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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褚偉晟  
被      告  天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被      告  呂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天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策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邀同呂宇晟、呂湘盈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可稽(如原證一所示)。嗣被告天策公司於110年5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合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0年5月25日起至116年5月25日止,利息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875,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借據2紙可證(如原證二所示)。
 ㈡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天策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62萬0,923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6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37萬9,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天策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如原證三催告函所示);另其餘被告呂宇晟、呂湘盈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1紙、約定書3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2紙、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9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00,000元
275,816元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00,000元
1,103,261元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