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接獲妨害性自主事件通報後,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母乙□□(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乙母)對於受安置人與男友發生未成年合意性行為氣憤,除到受安置人男友學校辱罵該男友「畜生」、「禽獸」,返家後更辱罵受安置人「妓女」、威脅要將受安置人趕出家門、拿手機丟受安置人、用畫冊敲受安置人頭、撕毀受安置人的書及砸壞受安置人吉他。經社工介處輔導過程,乙母不願意改善管教方式,除不願配合社工訪視,更試圖要受安置人改證詞、將發生性行為一事推責於受安置人男友,並控制受安置人行蹤,會尾隨受安置人到校、多次企圖將受安置人辦理休學剝奪就學權益。除此,於114年6月12日因乙母不滿受安置人成績,拿水管責打受安置人、將受安置人課本當面撕毀,言詞上以「底層的人」、「沒用」、「領最低薪資」等貶低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向警察局報警求助,值勤社工至警局評估兒少人身安全並勸導乙母管教方式調整,乙母允諾配合,然此後辱罵頻率仍為每天發生,已造成受安置人嚴重心理創傷,多次向老師表達有自殺意念。於114年11月17日乙母再次因合意性行為一事再次辱罵受安置人「下賤」、「破麻」、「你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受安置人自114年4月後長期承受乙母以貶低人格字眼羞辱、以不給錢吃飯威脅以企圖辦理休學剝奪就學權益方式對待,已超出合理管教範圍,並有監視、跟蹤、羞辱等心理控制之精神暴力表現,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進而影響兒少發展及日常生活受阻,多次表達有自殺意念,且經社工及學校專輔老師、導師多次溝通,乙母仍無改變調整對兒少之管教模式,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2月12日12時30分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在案。受安置人現於寄養家庭受安置情形穩定、適應良好,未來有升學計畫、朝自立生活安排,於115年1月7日聲請繼續安置事件開庭時,乙母表述希冀由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至18歲成年,受安罝人亦同意延長安置,為此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個案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及受安置人同意安置書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自安置後,身心狀態穩定、適應良好,而乙母則未曾申請親子會面,亦拒絕與聲請人社工合作或嘗試修復親子關係,並於115年2月5日將受安置人衣物及要給付受安置人金錢帶至警局丟置,告知聲請人社工未來受安置人之相關事務由聲請人負責,不願意再多討論及出面,亦於前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4號繼續安置事件開庭時表示希望持續安置受安置人年滿18歲等語,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以受安置人亦表示不想與乙母見面維持母子關係,有上開受安置人同意安置書附卷可參,顯見受安置人與乙母間之對立關係仍存而無法修復,受安置人自不適宜返家。此外,現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筱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