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黃柔珊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1時50分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有遭兄長性侵害一事,社工於16時30分到校訪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陳述於今年暑假與家人返回○○○○老家探視親戚,期間受安置人與姊兄安排同房就寢,然於114年7月31日受安置人姊離開房間至隔壁房間陪同其母乙○○(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乙母),受安置人兄趁晚上睡覺之際靠近受安置人,並嘗試叫受安置人的名字,受安置人感到不舒服,用棉被將自己身體蓋住,受安置人兄卻直接將被子拉開,爾後受安置人改為背對受安置人兄姿態。受安置人兄可能以為受安置人熟睡,開始用手撫摸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當時穿著連身睡裙,裡面未著內衣褲,受安置人兄從隔著衣服開始把手伸進受安置人睡裙裡撫摸胸部、下體等部位,時間持續約莫5~10分鐘,之後受安置人兄將其手指伸進受安置人陰道約莫5分鐘左右,繼續在衣服裡撫摸受安置人約莫2~3分鐘,並向受安置人說:「之後再來玩。」就起身去廁所洗手。受安置人事發當下立即到隔壁房間找到乙母告知乙母事發經過,乙母詢問受安置人是被摸上面還是下面,受安置人持續哭泣,乙母立即詢問受安置人兄是否知悉受安置人哭泣原因,原先受安置人兄表示不知情,然在詢問多次後,受安置人兄終於承認,但卻指稱渠只是出於好奇,受安置人隨即向乙母表示童年時也有發生類似事件,乙母卻告訴受安置人那是受安置人兄還小不懂事,乙母當下要求受安置人兄向受安置人道歉,且要求受安置人及在場知悉此事的案姊必須封口,不能對外面任何人說,不斷以「你說出去會毀了受安置人兄的前程」為由情緒勒索受安置人。返回臺灣後,乙母未盡保護受安置人之責,仍讓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兄同住,且未避免受安置人兄接觸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原先以為自己有辦法將此事拋之腦後,然114年12月近期睡眠受影響,腦袋裡會不斷出現、夢到同樣的情境發生,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會無法停止地悲傷、哭泣,進而影響兒少發展及日常生活受阻,在鼓起勇氣下於114年12月23日向輔導老師揭露此事,並堅定告知主責社工想接受政府安置協助。因其無法再承受乙母為了保護受安置人兄而犧牲受安置人受侵害的決定。受安置人於114年12月24日在社工陪同下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除本次事件外,於筆錄內容提及受安置人在幼兒園時期曾遭受安置人兄性猥褻,當時受安置人兄以為受安置人睡著,就把受安置人下半身衣物脫掉,並舔受安置人下體,當時受安置人不知受安置人兄在做什麼所以沒有抵抗,另受安置人兄會找受安置人玩脫衣服遊戲,持續到受安置人國小一、二年級,受安置人兄會要求受安置人自行脫衣服,或是直接上手把受安置人衣服脫下。每次都有上手摸,都徒手撫摸全身,包含胸部臀部下體,但沒有侵入。
 ㈡主責社工於114年12月24日15時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與乙母會談,乙母坦言確實有妨害性自主事件,但堅決認定是家務事,且表示當下已請受安置人兄道歉,不想由外人插手;本案因檢察官要求乙母製作筆錄,乙母態度消極、不願配合,於警員詢問時又否認事情發生,怪罪於受安置人有精神疾病、故意陷害受安置人兄等,評估乙母為袒護、包庇受安置人兄,無顧受安置人身心受創,且在社工詢問事件時,仍以「受安置人兄不是故意的」、「受安置人兄沒有看清楚身旁躺誰」等話語為受安置人兄辯護,又社工要與渠討論安全計畫時,仍情緒爆炸、多次以「把我抓去坐牢」、「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相逼,無法理性討論保護受安置人之策略,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2月24日9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
 ㈢受安置人經安置後,現於寄養家庭受安置情形穩定、適應良好,未來有升學計畫、朝自立生活安排,且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而服務期間乙母曾聯繫社工了解受安置人生活情形並給與受安置人2次紅包,但不願申請親子會面,乙母坦言為人母之為難,必須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兄,感謝社工協助安置受安置人,惟現況無接受受安置人返家打算,希冀政府安置受安置人至成年,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裁定准予安置3個月至115年6月14日止,以維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同意安置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雖表示希望受安置人返家,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已明確指稱有遭其兄長為性侵害之情,乙母卻未能保護受安置人,仍讓受安置人與其兄同住,甚為袒護、包庇受安置人之兄,尚指責受安置人有精神疾病、故意陷害兄長等,亦未能與社工理性討論聲請人之安全計畫,且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乙母雖有致電社工了解受安置人生活狀況及包紅包,惟不願意申請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並向社工表示必須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兄,現況無接受受安置人返家打算,希冀政府安置受安置人至成年,故乙母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有效保護。而受安置人現尚未成年,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兄仍居住家中,其對受安置人之性侵害案件,亦已進入司法程序,後續仍侍司法調查,是於受安置人兄上開司法程序進行中,自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以免受安置人再受到侵害或受到壓力而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此外,現亦無其他親屬得以給予受安置人有效之保護,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筱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