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昌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福泉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泓鑫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萬1,1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訴之聲明變更後,於115年4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1萬4,545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及基於同一契約所為之減縮,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農產品供應商,被告泓鑫農產有限公司(已於115年4月24日停業,下稱泓鑫公司)於113年間開始向原告購入農產品,復於購入後轉售農產品批發公司,被告於113年9月共計積欠貨款16萬元、同年12月共計積欠貨款690萬3,958元、114年1月共計積欠貨款312萬4,120元。
㈡被告泓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胡翊婷之配偶許俊傑則113年8月8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卓福泉簽訂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部分冷藏庫(約15坪)為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為113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7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並口頭約定被告應分攤每月1,000元之保全費用及電費(兩造共用,以被告使用冷藏庫每日用電量240度計價,一同分擔電費單上之電費),被告並因此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給付9萬3,807元(計算基準為113年8至9月)、於113年11月19日給付7萬2,000元(計算基準為113年10至11月),被告尚積欠113年12月租金、保全費及電費共計13萬8,585元、114年2月租金、保全費、電費共計12萬7,181元。
㈢綜上,被告共計積欠1,045萬3,844元(計算式:113年9月貨款16萬元+113年12月貨款690萬3,958元+114年1月貨款312萬4,120元+113年12月租金、保全費及電費13萬8,585元+114年2月租金、保全費、電費12萬7,181元=1,045萬3,844元),扣除被告已墊付之173萬9,299元後,被告尚積欠871萬4,545元,原告曾於114年2月8日邀同被告泓鑫公司許俊傑、胡翊婷、黃泓銘協商處理,然迄今均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買賣價金、租金、保全費、電費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1萬4,545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泓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之手寫文件、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對帳單)、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113年11月繳費憑證、113年12月份請款單、114年2月份請款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13年8-9月份請款單暨所附台灣電力公司113年9月繳費憑證、113年10-11月份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照卷附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對帳單)、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共計積欠之貨款16萬元、同年12月共計積欠之貨款690萬3,958元、114年1月共計積欠之貨款312萬4,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其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卓福泉與許俊傑,且系爭租賃契約第3、4條係約定,訴外人許俊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為7萬元予訴外人卓福泉,縱確有積欠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共計2個月期間,每月7萬元之租金及口頭約定之保全費、電費,其得請求權利之人亦為訴外人卓福泉(由原告主張亦無從得知其請求有無扣除押租金),另由卷附原證1之同意書亦無法得出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是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保全費及電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共計1,018萬8,078元(計算式:16萬元+690萬3,958元+312萬4,120元=1,018萬8,078元),扣除被告已墊付之173萬9,299元後,被告尚積欠844萬8,779元(計算式:1,018萬8,078元-173萬9,299元=844萬8,779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2月8日與被告泓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翊婷協商如何處理被告泓鑫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並簽立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是就該書面資料上所載之113年9月份之帳款16萬元、113年12月份帳款約6,788,187元部分,自得請求自114年2月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其餘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9日【本件起訴繕本於115年4月8日公示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萬8,779元,及其中694萬8,187元(計算式:16萬元+6,788,187元=694萬8,187元)自114年2月9日起,其餘150萬592元自115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