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伸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1月2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2月23日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14年2月20日,是日為春節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2月23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