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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何淑鑫(即陳順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5年3月1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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