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限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該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