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8號、1003號、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平原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左右,在金門縣○○鎮○○000號,將其向不知情之許文雄(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鴻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倚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鴻倚公司臺銀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高貴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復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上旬某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鴻倚公司、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孫進智佯稱:為「譚雅心」,可操作國際原油現貨投資理財云云,致告訴人孫進智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1日及107年10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及11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鴻倚公司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指示許文雄於107年9月14日,自鴻倚公司臺銀帳戶,提款匯款45萬元、45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自其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匯出45萬3,000元、44萬5,000元及提領現金11萬元。被告再指示許文雄於107年10月2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匯款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之家煌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家煌公司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於107年10月2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1萬元及匯款76萬8,800元至家煌公司臺銀帳戶。被告復指示許文雄於107年10月5日匯款103萬9,500元至上開家煌公司臺銀帳戶及於107年10月8日提領現金6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嗣告訴人孫進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國強,佯稱:為友人「王梓宇」,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國強陷於錯誤,適告訴人陳國強身處緬甸地區且無國內新臺幣金融帳戶可供轉帳匯款,乃於同日,自其緬甸國之銀行帳戶將緬甸幣240萬3,900元(折合新臺幣約5萬元)透過網路銀行匯入友人賴廣昌所有之緬甸國銀行帳戶內,再委由賴廣昌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萬元轉入指定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告訴人陳國強發覺有異,委由友人王意寧於同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宋宜璠佯稱:為親戚「楊舜潔」,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宋宜璠陷於錯誤,於同日,在 新加坡地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萬元轉入指定之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告訴人宋宜璠發覺有異,委由其母薛美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上開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6月1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審理中之110年6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