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其與廖麒雄(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男女朋友;甲○○曾任職於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3樓之私立台大文理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廖麒雄係位於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1樓之摘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摘星補習班)負責人。緣張〇彬(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子張〇德(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曾至台大補習班試聽甲○○教導之英文課程,甲○○因而請張〇德填有包含家長、聯絡電話、兄弟姐妹姓名之基本資料,供作聯絡學生、家長以追踪學習進度之用,而取得「張〇德之妹名為張〇晴(姓名年籍均詳卷)」、「張〇晴斯時就讀國小2年級」及「張〇德、張〇晴之父張〇彬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甲○○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張〇彬及少年張〇德、張〇晴之同意,由甲○○於107年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租屋處,將上開載有「張〇德之妹名為張〇晴」、「張〇晴斯時就讀國小2年級」及「張〇德、張〇晴之父張〇彬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學生基本資料表內容,以電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不知情之廖麒雄,供廖麒雄所經營之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而洩漏少年張〇德、張〇晴之個人資料。其後廖麒雄將上開資料列印出,委由不知情之摘星補星班不詳員工,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以摘星補習班之電話號碼373417號,撥打張〇彬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〇晴爸爸,請轉知〇晴明日可參加小六先國一之先修班課程」等語,而欲向其推銷補習班課程,足生損害於少年張〇德、張〇晴自主揭露資訊權利。
二、案經張〇彬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在台大補習班蒐集學生張〇德之名字、年級、家長電話之基本資料,以電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其男友廖麒雄,供廖麒雄所經營之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惟辯稱其蒐集之上開基本資料不含張〇德之家長及妹妹張〇晴之姓名,係因被告與張〇德之家長同事而知悉附註而已,且行政人員之招生電話只會說貴家長,不會指稱〇晴爸爸,因為行政人員只有電話號碼;又被告曾任摘星補習班監察人,是摘星補習班合夥人,可提供上開資料給摘星補習班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前述辯解部分外,均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0000000000卷第1至3頁;偵1061卷第29至31頁、偵834卷第17至19頁、偵續4卷第25至42頁、調偵續2卷第5至13、33至35、69至77頁;本院卷第78、105頁),核與證人廖麒雄證述:「張○德於104年9月30日 ,在台大補習班把基本資料留給我女朋友甲○○。甲○○於107年間,我不記得是幾月,在金門縣金城鎮,詳細地址不記得了,交付給我基本資斜,用作於我跟甲○○合作開立摘星補習班及艾歐補習班的招生(庭陳資料1份,參偵1061卷第23至25頁)」、「她(指被告)是把張○德的基本資料表的内容Key在電腦内作為推廣招生使用或聯繫家長使用。」、「這個資料是我跟甲○○共用的,甲○○有同意我使用這個資料,我們彼此都可以作為招生使用,如果甲○○不同意我使用資料的話她當下就會拒絕我,所以她是同意我使用的。」等情節相符(偵1061卷第18頁、調偵續2卷第77至79頁),並有告訴人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證人廖麒雄提出之學生基本資料表、告訴人手機截圖、摘星補習班臉書截圖,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摘星補習班廣告信件等影本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蒐集之上開基本資料不含張〇德之家長及妹妹張〇晴之姓名,係因被告與張〇德之家長同事而知悉附註而已;惟查證人廖麒雄提出其使用被告提供之學生基本資料表(偵1061卷第23頁)上,確實載有張〇德之父「張靖」及妹妹張〇晴之姓名,且有張〇晴為國小2年級之資訊;再佐以被告偵查中供承:「(張靖、0000000000、張○晴、國小2年級是寫誰的?)除了張靖以外,其餘是張○德唸給我(即被告)聽,由我寫下來的。」、「(你為何在學生資料家長欄位填寫姓名為張靖?)因為我與張○彬是同事,我有見 過張○彬的太太及張○德及張○德的妹妹,在張○德來試 聽前,我和張○彬聊天時,張○彬有聊到他小孩會來試聽 我的英文課。所以當張〇彬的太太及小孩來的時候,我就 知道是他的小孩。」、「(你當時知道張○彬的本名嗎?)知道。」、「(那你為何要寫張靖?)因為我們彼此稱呼 都是用藝名。」等語(偵續4卷第36至37頁),可稽本案學生基本資料表為被告任職台大補習班時蒐集而得,縱張靖之姓名非學生張○德提供,係被告因與張靖同為台大補習班同事而知悉,仍不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指以任何方式取得之個人資料。
(三)被告復辯稱因與證人廖麒雄為摘星補習班合夥人,本案學生基本資料依契約,可提供上開資料給摘星補習班使用。然被告取得之本案學生基本資料係為台大補習班用來聯繫該學生、家長及追蹤學生的學習進度所用,且經被告陳稱在卷(警3976卷第2頁、偵834卷第18頁),有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本案學生既非摘星補習班之學生,縱被告為摘星補習班合夥人屬實,私契約也不能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被告無權將本案學生基本資料供摘星補習班使用,遑論被告自稱為摘星補習班監察人而已,所辯自無足採信。至摘星補習班行政人員之招生電話內容,並不影響被告將本案學生基本資料作為其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使用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既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有上開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侵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之犯行,即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
(二)本案學生基本資料載有學生、學生父及妹之姓名、學生父聯絡電話、學生妹之年級等資訊,已足直接或間接辨識學生及其胞妹,其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無疑。且被告提供本案學生基本資料供他補習班招生圖財產上利益,而洩漏本案學生及其胞妹個人資料,損害其資訊自主權,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既未經當事人同意,又違反本案學生基本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而本案學生及其胞妹分別為少年及兒童,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一行為洩漏本案學生及其胞妹之個人資料,乃屬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是被告前揭所犯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推銷摘星補習班課程,非法利用本案學生及其胞妹之個人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未與父母同住、任補習班老師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