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桃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桃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桃英因犯竊佔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111年8月27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4月+3月=7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