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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龍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龍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龍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3
犯罪日期
112/04/04
111/06/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
金門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

最後事實審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112年度城簡字第49
112年度城簡字第91
判決日期
112/09/12
112/11/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49
112年度城簡字第91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2
112/12/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5(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