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力允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9年10月6日確定,因於113年1月2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0年2月3日入監執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115年2月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3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