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允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允雙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允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金門縣○○鎮○○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於110年12月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迄其本案施用已逾3年。另經本院函詢被告意見而無意見。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