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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孝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聲搜字第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扣案...(未記載),因該物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表明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為何,經本院函命補正,聲請人並未遵期補正。另聲請人前曾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函覆略以:扣押物已交本院作為證物使用,暫時無法發還等語。衡酌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國家安全法第14條逃避檢查等罪,雖經緩起訴處分,然仍有共犯於本院審理中,該案尚未確定。是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與該審理中個案是否具關連性、是否為佐證該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仍須審認。鑑於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是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