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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號、115年度偵字第80號、115年度偵字第1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8、1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為遂行向告訴人A01索取財物之目的,所實施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行為,均屬其實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另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數:
  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索取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針對同一財產要求,接續以不同方式實施恐嚇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在犯罪目的及實施過程上具有密切關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加重及減輕其刑:
 ⒈加重其刑: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矯正簡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⑵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侵占罪亦屬財產法益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復遭撤銷並實際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5日始執行完畢,卻於114年11月間再犯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年8月,足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使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本案為取得財物,接續採取傳送恐嚇訊息、踢踹住處大門、噴漆滋擾、駕車逼停及持刀追逐等手段,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罪手段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顯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及人身安全欠缺應有之尊重。綜合被告前後犯罪之性質、再犯間隔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對其前同居伴侶即告訴人接續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先後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復至告訴人住處踢踹大門、噴漆滋擾,其後更駕車逼停告訴人所駕車輛,並持刀下車追逐告訴人,抓住告訴人左臂而出言恫嚇,嗣仍持續傳送恐嚇訊息,其犯罪持續時間非短,且犯罪手段逐步升高,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生活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面對自身所為;復考量告訴人表示因本案留下心理陰影,惟尊重法院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欲索取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人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0號
                   115年度偵字第80號
第13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侵占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俟經撤銷緩刑,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緣A02與A01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2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1月12日12時許起,在其位於金門縣○○鎮○○里○○000○0號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米),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A01,要脅A01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給付現金,惟遭A01拒絕。然A02因不滿遭拒,竟於同年月13日8時52分許,前往A01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號4樓之住處鳴按門鈴,並以腳踢踹該住處之大門,且以紅漆在該大門上噴塗「A01」等字樣,復於同年月14日14時47分許至15日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打鳥仔)傳送附表編號2、3所示之恐嚇訊息予A01。俟於同年月15日12時8分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前路段時,見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於前,竟駕車逼停A01,待A01棄車逃離,A02遂手持刀具下車追逐A01,並抓住其左臂向其恫稱:「妳若不讓我活我也要讓妳死」、「讓我死,會遇得到的」、「別讓我遇到,要讓妳死」等恐嚇言論,後經路旁民眾阻止,A02始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14年11月15日14時24分許,A02再以微信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訊息予A01,迫使A01行交付財物之無義務之事,並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1乃報警處理而未交付款項予A02,因而未遂。
二、案經A01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前揭時、地,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要脅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交付現金予其之事實。
2、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鳴按門鈴,並以腳踢踹該住處之大門,且以紅漆在該大門上噴塗「A01」等字樣之事實。
3、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逼停A01,待告訴人棄車逃離,即下車追逐告訴人,並抓住其左臂向其恫稱:你不讓我活乾脆我們全部一起死等語之事實,惟辯稱其未手持刀具,而係持報紙追逐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為遂行向告訴人索討財物所實施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行為,屬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無庸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被告所為多次恐嚇之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為被告,乙為告訴人)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4年11月12日12時42分至18時16分許
甲:條件就是你先跟朋友女兒先借200000給我,1月6月他把錢給我,我拿給妳,,妳做到我也會跟妳策底分手
  離他給錢還要1個多月我無法等待,無法生活,
乙:你是想錢想瘋了
甲:隨便妳想,這次我是很認真的在跟妳說
  只要這次幫我,我答應跟妳分手
乙:我沒錢,也不會為了你去跟別人借錢
甲:好吧?
乙:等等跟借貸的事情一樣,借了又是我在還
甲:妳決定就好,不要後悔
乙:我也沒人可借
甲:算了,妳要不要而以
  不要就算了
  我硬撐著看可以撐多久吧
  撐到山窮水盡,在約妳一起
  今晚放1000元在車上,我會過去拿
  看妳如何做決定
乙:我不會
  給你錢
甲:好吧?
  不留路走
  那就等吧,不要後悔
  選擇了就不要後悔
  好好的在跟妳話,既然妳不想好好分手,妳就等事情發生了失去的會更多。路是自己選擇的。祝福妳
  妳不怕事,我也不怕事,妳有人我也有人,大不了事情搞大一點比上回更大,讓金門轟動起來人人都知道,我死或被關都無所謂,反正我一無所有。什麼都沒有了,什麼都沒有了,什麼都沒有了,什麼都沒有了,
  只要妳好好地說,我都會聽,話不要讓妳我都不能接受,而來讓性情爆發
  現在恭喜妳成功了又在一次成功激怒我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我想死,就讓我死吧
  我死了我死了
  絕情絕意
  妳要讓妳我都無路可走
  自己承擔一切後果,世上沒有後悔藥,承擔一切就是絕路
  什麼事情都好好的來說,決覺事情和平分手,妳不願意,就是要把事情搞到現在這樣
  現在既然無法和平分手,就這樣
  差別在妳身邊太多,而我呢哈哈哈,只有走頭無路,就只剩沒有路,絕路
  鎖頭換了,真讓我抓狂
  是妳要把事情搞到這地步,不要後悔
  搬家吧?不然
  公司,上課,家
乙:我封鎖你了,不用再傳了
2
114年11月14日14時47分至54分許
甲:我以一整天沒飯吃了,想不到妳如此絕情,今日我對妳的恨就跟愛妳一樣深,現在妳躲起來沒關係只要妳讓我見到妳,我會要妳跟我一起走,妳不信沒關係,是妳逼我無從選擇的走這條路,這條路要妳相伴從行
  這路我一定會輿妳同行,不罷休
  所有信息妳都封鎖,金湖警局我以提告妳,這兩天他們會輿妳聯絡
3
114年11月15日9時29分許
甲:我想死,更想殺人,我好痛苦,不要讓我遇見
  妳很快樂,每天都快樂,不要讓我見到
4
114年11月15日14時24分至34分許
甲:我會等到晚上
  看要讓妳樂活幾天
  造成今天這樣是妳所要,剛剛不過是旁邊有人,沒人
  我一定會讓妳知道我的痛是多難受,
  我在床頭櫃子這裡還有放20萬,妳沒拿給我,妳不會佔為己有吧?快拿還給我,不然這幾天我會叫開鎖去開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