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字第364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李聖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以附表編號2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1月4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上限為85日(計算式:55日+30日=85日),下限為拘役55日。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拘役85日,亦不得低於拘役55日。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文其表示意見,其逾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3、59至61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