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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玉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玉萱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案件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遮隱莊玉萱以外之人個資),不得轉拷、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莊玉萱(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茲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第二審卷宗之卷證影本,並表明欲領受電子卷證光碟。經衡酌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與訴訟防禦權應予保障,並應兼顧被告以外之人之個資維護,爰准所請,惟應遮隱被告以外之人個資,且被告於取得後,禁止為轉拷、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