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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城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2段行至新市圓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及前臂、左側膝蓋及足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因訴訟上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