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號
111年度訴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質新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莊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陳致豪
陳錫強
吳政儒
翁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10、117、122、129、180、184、185、186、469、595、657、683號)、追加起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70、305號、112年度偵字第456、498號)及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質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8之中興行動電話(黑色)、附表六編號26之紅米行動電話(銀色)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志成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至22「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六編號9之三星GalaxyJ6+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六編號10之G-PLUS行動電話A2-PLUS(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致豪犯如附表四編號3、1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錫強犯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政儒犯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8、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子翔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許質新、莊志成、陳宏明(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陳致豪、歐勁甫(現由本院通緝中)、夏杰鈿、黃和泰(上二人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陳錫強、吳政儒及黃景漢(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進忠(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歐勁甫、陳錫強、吳政儒、黃景漢、張進忠等人得以預見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萬國娛樂」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許質新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之委託,負責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帳號予「萬國娛樂」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一定之報酬,許質新再委由莊志成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及提款,許質新、莊志成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金門縣某地,以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宏明等9人租用帳戶使用,並與陳致豪、歐勁甫、陳錫強、吳政儒、黃景漢、張進忠等人約定由渠等臨櫃提款,臨櫃提領者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陳宏明、夏杰鈿、黃和泰均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許質新或許質新指定之莊志成。其後莊志成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以微信等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侑萱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莊志成再依「萬國娛樂」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金門縣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或以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在金門縣某處,交付許質新或「萬國娛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若需臨櫃提款時,莊志成則指示陳致豪、歐勁甫、陳錫強、吳政儒、黃景漢、張進忠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金門縣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渠等並將領得之款項,在金門縣某處,交付莊志成,莊志成或許質新先從中抽取部分現金支付渠等如附表五所示提領代價,餘款再交付許質新或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許質新等人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侑萱等人發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經莊志成同意搜索,於莊志成使用之車輛及金門縣○○鄉○○路0段00號2樓莊志成租屋處,扣得莊志成所有之三星J6+、GPLUS A2-PLUS行動電話各1支、張進忠所有之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存摺各1份、張進忠之印章1顆及帳冊1本;為警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經許質新同意搜索,在金門縣○○鄉○○路000號金城公墓許質新辦公室,扣得三星J6+、中興、紅米行動電話各1支、陳致豪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2顆及夏杰鈿之金門郵局存摺1本、印章1顆、金融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許質新等人退出該詐欺集團,莊志成則接續承上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左右,在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廟附近,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向王文豪租用帳戶。王文豪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所有之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莊志成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廟附近交付莊志成。莊志成再以微信等即時通訊軟體傳送王文豪帳戶之戶名及帳號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嗣「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文豪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後,自110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淨萱佯稱:可投注下標,要繳保證金及所得稅云云,致李淨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王文豪上開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莊志成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莊志成並將領得之金額,在金門縣某處,交付「萬國娛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莊志成並因而取得9,000元之報酬。
三、莊志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竟於109年11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金山公墓附近,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攜至金門縣○○鄉○○路00號2樓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莊志成同意搜索,於莊志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因而查悉上情。
四、翁子翔、莊志成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由翁子翔於110年4月14日左右,在金門縣某處,約定以每本金融帳戶5萬4,000元之代價,向莊志成購買其所有之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莊志成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金門縣金城鎮交付翁子翔。旋翁子翔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莊志成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後,於110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楊于昇佯稱:會計扣款設定錯誤,要解除分期付款的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于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轉帳2萬9,989元至莊志成上開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于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七編號15至22所示之機關分別移送或報請;附表七編號1至14之林侑萱、魏浩帆、傅嘉美、陳勁帆、劉美玉、謝佳倫、王怡茹、董宥綺、黃莉娜、李玉玫、馮昭蓉、王潔婷、李淨萱、莊于葳訴由附表七編號1至14所示之機關分別報告或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本件之案件分別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111年度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經核上開六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被告許質新等人及辯護人當庭對將上揭六案件合併審判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19卷四第265至266頁),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上開六案件分別為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所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未當庭表示異議(本院訴19卷四第266至365頁),爰將本件上開六案件關於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部分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侑萱、莊于葳、謝佳倫、黃莉娜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翁子翔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除上揭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六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訴19卷一第38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9卷三第189至190頁、本院訴19卷四第345至346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翁子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翁子翔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分別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
㈡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理由: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質新、莊志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金門縣某地,以每本金融帳戶5,000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宏明等9人租用帳戶,並提供予「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受詐騙之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莊志成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在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廟附近,以每本金融帳戶8,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王文豪租用帳戶,並提供予「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受詐騙之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淨萱將款項匯入;被告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再分別自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中提領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莊志成、翁子翔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責任,敘明如下:
⒈被告莊志成將其所有之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金門縣金城鎮交付被告翁子翔,被告翁子翔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亦據被告莊志成、翁子翔自承在卷;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嗣後確曾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要求遭詐騙之告訴人楊于昇轉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另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莊志成、翁子翔交付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被告莊志成已年滿42歲,被告翁子翔已年滿23歲,其等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莊志成、翁子翔對於上開情形均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分亦不明之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當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曾參與向被害人楊于昇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⒊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⑴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⑵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⒋經查:
⑴本案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為被告莊志成所申辦使用,為帳戶之實際管理人。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既明知任意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取財之贓款,以被告莊志成國中畢業、被告翁子翔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此實難諉稱不知。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莊志成,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莊志成取得,但實際上匯(存)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莊志成帳戶之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所得認知。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莊志成、翁子翔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⑶被告莊志成、翁子翔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等提供被告莊志成申設使用之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均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⒌綜上所述,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既能預見提供本件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莊志成、翁子翔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翁子翔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翁子翔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無論依106年4月19日或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詐騙集團均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復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自109年8月間起,分別加入「萬國娛樂」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等人自109年10月4日起提領款項後,陸續有提款之行為,顯見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等人自109年8月間起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後,被告許質新、莊志成之首次提領詐欺款項時間,係附表二編號1之109年10月4日;被告陳致豪之共犯首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時間,係附表二編號13之109年10月12日;被告陳錫強之首次提領詐欺款項時間,係附表二編號6之109年11月20日;被告吳政儒之首次提領詐欺款項時間,係附表二編號8之109年12月9日;此業據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其等上述首次犯行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⒋核被告許質新於附表二編號1之所為;被告莊志成於附表二編號1之所為;被告陳致豪於附表二編號13之所為;被告陳錫強於附表二編號6之所為;被告吳政儒於附表二編號9之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許質新於附表二編號2至20之所為;被告莊志成於附表二編號2至20、附表三編號1之所為;被告陳致豪於附表二編號3之所為;被告陳錫強於附表二編號8之所為;被告吳政儒於附表二編號8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上揭各行為,均係擔任依「萬國娛樂」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與「萬國娛樂」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許質新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5、17、19至20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莊志成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5、17、19至20、附表三編號1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陳致豪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陳錫強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吳政儒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各有分次提領之行為,然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言,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各次提款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⒎被告許質新於附表二編號1之所為;被告莊志成於附表二編號1之所為;被告陳致豪於附表二編號13之所為;被告陳錫強於附表二編號6之所為;被告吳政儒於附表二編號9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許質新於附表二編號2至20之所為;被告莊志成於附表二編號2至20、附表三編號1之所為;被告陳致豪於附表二編號3之所為;被告陳錫強於附表二編號8之所為;被告吳政儒於附表二編號8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莊志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核被告莊志成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莊志成、翁子翔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莊志成、翁子翔之幫助,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志成、翁子翔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志成、翁子翔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莊志成、翁子翔僅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志成、翁子翔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情,已詳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缺漏,起訴法條應予補列。又被告莊志成、翁子翔固有提供本件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被害人楊于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莊志成、翁子翔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加重手段詐騙本件被害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⒉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莊志成、翁子翔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莊志成前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致豪前因竊盜,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吳政儒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足憑(本院訴19卷四第189至207、211至221、229至235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109年刑護勞字第7號,履行社會勞動)、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9年度執再字第11號,槍砲彈刀條例案)各1份(被告莊志成部分,見本院訴19卷三第275至278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執義字第160號執行指揮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執更義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被告陳致豪部分,見本院訴19卷三第279、281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執更護助義字第4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07執護助字第5號)各1份(被告吳政儒部分,見本院訴19卷三第283、285頁)附卷足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莊志成所涉前案中,贓物罪雖與本案罪質不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則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罪質相同,且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故意再犯本案;被告陳致豪所涉前案之竊盜罪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9個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被告吳政儒所涉前案之殺人未遂罪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9個月左右,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莊志成、陳致豪、吳政儒均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莊志成、翁子翔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莊志成、翁子翔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就被告翁子翔部分遞減輕其刑;就被告莊志成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等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分別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等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莊志成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莊志成被訴「犯罪事實欄」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有自首的情形,惟證人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劉華泰隊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110年1月21日是否有前往盤果路230號金城公墓?)有。(辯護人問:請問該日與你一同前往的還有其他人嗎?)有,還有連同同事共4至5人。(辯護人問:你們當天是不是因為要偵辦萬國娛樂的詐欺案件前往?)對。(辯護人問:當天是誰做逮捕被告莊志成的行為?)當時有同意搜索之後,有扣到槍枝,那時候就逮捕。(辯護人問:當天搜索916-ECN重型機車的搜索過程,是你執行的嗎?)有。(辯護人問:當天查獲本案的過程為何?)110年1月21日大概9點多的時候,我們值班員警有接到刑警大隊詐欺承辦人,他有說有一個列警示帳戶的在伯玉路2段229號統一超商裡面的國泰世華提款機,有人去盜領詐欺警示帳戶裡面的款項,我們接到之後大約4至5個同事分兩台車到現場去,去超商的時候,已經沒有發現盜領人,我們有問店員,他說剛好有一個人有去提款機領錢,剛出去,那時候我沒有遇到,我們就馬上跟店員要求調閱監視器,就發現一台916-ECN的機車剛離去,他剛好往伯玉路跟盤果路的方向過去,我們就叫另外一個同事調十字路口的監視器系統查他行進的方向,結果他的方向是往金城公墓那邊,我們就開車過去公墓那邊繞,結果就有發現916-ECN的機車,那時候沒有看到人,但是統一超商的監視器盜領畫面我們一看就可以認定是莊志成騎916-ECN的機車,因為莊志成以前就有很多詐欺的案子,有跟銀行調提款的畫面,我們可以確定就是莊志成騎916-ECN的機車。我們有問公墓的管理員許質新,他說那台車也是莊志成騎的,他說莊志成有跟他借車去金門醫院看醫生,之後沒多久莊志成就開AXF-2825的自小客車回到金城公墓,那時候就有問他剛剛有無去統一超商提款,他那時候是否認,之後我們有經過他同意看要不要同意搜索證明他的清白,他有簽同意搜索書,搜索他機車、剛剛開的汽車及他的身體,那時候在他的車上好像有搜到現金26,800元,及2張提款卡,一個是張進忠土銀提款卡、一個是郵局〈不知所有人〉,兩張提款卡上面都有密碼,我們先搜AXF-2825的自小客車,沒有搜索到東西,回來搜索916-ECN機車的時候,有搜到兩本存摺簿子,一本好像是張進忠土銀的存摺,一本不知道是誰的,另外再往機車置物箱搜的時候,有發現亞太的袋子,裡面有用毛巾包著東西,我們就把它打開,就發現本案扣案的手槍、彈匣及5顆子彈。那時候莊志成有全程看我們搜索,那時候有問莊志成那隻槍是誰的,莊志成有承認是他的,有問莊志成槍枝來源,莊志成表示是撿到的。(檢察官問:莊志成同意搜索前,莊志成有說車子裡面有什麼東西嗎?)完全沒有。(檢察官問:莊志成同意搜索前,有說裡頭有槍嗎?)沒有。(審判長問:本件在你們執行搜索發現扣案槍枝之前,被告莊志成有無先主動向你們表示機車裡面有本件扣案的槍彈?)沒有。(審判長問:本件在查獲扣案的槍彈的過程當中你是否有全程在場,並目睹整個查獲前後的全部過程?)有,全程在場,且對整個查獲過程都親眼目睹見聞,因為那時候是我帶班的,整個現場由我指揮。」等語(本院訴緝1卷一第309至313頁),依證人劉華泰隊長上開證詞,堪認本件被告莊志成「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㈥數罪併罰部分:
被告許質新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20次犯行;被告莊志成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所示21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之幫助洗錢犯行;被告陳致豪對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2次犯行;被告陳錫強對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2次犯行;被告吳政儒對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等皆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受騙後之心理痛楚,仍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減低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可能性,所為亦有不該;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翁子翔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認罪之態度,及被告許質新本件之犯行,造成20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592萬7,65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告莊志成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造成21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633萬7,997元,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達438萬6,85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陳致豪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告訴人傅嘉美、莊于葳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85萬7,074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98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被告陳錫強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謝佳倫、董宥綺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39萬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1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被告吳政儒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董宥綺、黃莉娜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00萬9,470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7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犯罪情狀。另審酌被告莊志成、翁子翔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付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造成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被害人楊于昇受騙,匯款金額為2萬9,989元;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莊志成、翁子翔「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楊于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其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曾參與詐術、洗錢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此外,考量被告許質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女兒、1個兒子,分別24歲、22歲、16歲,2個女兒在臺灣讀書,小兒子與媽媽同住,現於金門縣殯葬管理所擔任管理員,月收入約28,000元,目前與父母親同住;被告莊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擔任工人,月收入約30,000出頭;被告陳致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前擔任清潔隊員;被告陳錫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吳政儒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高職畢業,離婚,2個子女,1個女兒、1個兒子,分別21歲、20歲,目前與女朋友同住,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靠家人接濟,身體復健中;被告翁子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在家裡幫忙民宿工作,收入不固定,約30,000多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19卷四第359至360頁),各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分別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造成被害人損害有別;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但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斟酌被告等人之年紀,最終仍應回歸社會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莊志成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須與罪質不同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而沒收之作用,乃存在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相關不法財產之剝奪,自應以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至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⒉經查:
⑴扣案附表六編號9之三星GalaxyJ6+行動電話、附表六編號10之G-PLUS行動電話A2-PLUS各1支,被告莊志成於本院審理供稱上開2支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且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本院訴19卷四第331頁);扣案附表六編號18之中興行動電話(黑色)、附表六編號26之紅米行動電話(銀色)各1支,被告許質新亦於本院審理供述上開2支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供作本案聯繫使用(本院訴19卷四第333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許質新,莊志成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款項(總計70萬8,700元),係被告許質新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提出被告莊志成所書寫之帳單、被告莊志成與詐騙集團成員「好說先生」之微信對話截圖各1份為證(分別見警0904卷第97至98頁、偵10卷第72至77頁)。被告莊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扣案莊志成所記載之帳單〈警0904號卷,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份帳單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帳單上有記載說你有拿給許質新15萬、10萬、10萬8700元、20萬、15萬,這個部分是否屬實?)我確實有記這些,但是時間過這麼久,我忘記了。(提示莊志成與許質新的微信對話截圖,在截圖裡面,你有提到已經拿給子曰15萬,還有10萬、10萬8700元、20萬、15萬,是否有這樣的對話?)有。(對話的內容是否是你跟子曰許質新的對話?)這不是跟許質新,這是跟公司也就是詐騙集團好說先生的對話。(在上開對話中,你有跟詐騙集團的人說已經有分別拿給子曰許質新15萬,還有10萬、10萬8700元、20萬、15萬,是否屬實?)是,應該有拿錢給許質新。」等語(本院訴19卷四第356至357頁)。訊之被告許質新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供承確實有收到被告莊志成所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15萬,還有10萬、10萬8,700元、20萬、15萬(本院訴19卷四第357頁),是被告許質新有收到被告莊志成所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15萬,還有10萬、10萬8,700元、20萬、15萬之情,應可認定。雖被告許質新辯稱被告莊志成於隔天又把上開款項拿走云云,惟經與被告莊志成當庭對質結果,被告莊志成無法證實其於事後隔天有至被告許質新處所將上開款項拿走,參之上開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莊志成與詐騙集團成員「好說先生」之微信對話截圖內容,被告莊志成將上揭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15萬,還有10萬、10萬8,700元、20萬、15萬分別交付被告許質新後,均有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詐騙集團成員「好說先生」報告,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向被告莊志成表示該款項事後必須向被告許質新收回;被告莊志成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你當初交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列的15萬,10萬、10萬8700元、20萬、15萬,是基於什麼原因交付這些錢的?是否為報酬,或是其他原因?)我不知道,是上面詐騙集團叫我拿給許質新的。」等語(本院訴19卷四第358頁);另核之上開被告莊志成所書寫之帳單內容,亦未發現被告莊志成於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被告許質新之隔日或數日內,有將該款項分別匯出或再轉交他人之情形,足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款項,確係被告許質新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無誤,被告許質新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許質新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70萬8,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莊志成擔任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車手之報酬,係20萬元(詳附表五編號2所示),業據被告莊志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110卷第52頁);擔任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車手之報酬,係9,000元乙節,亦據被告莊志成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調閱詐欺案件車手影像紀錄表2份及所附之照片存卷可考(警4350卷第14、56至59頁),足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莊志成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20萬9,000元。而扣案被告莊志成所持有之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新臺幣仟元紙鈔26張、伍佰元紙鈔1張、壹佰元紙鈔3張,總計26,800元,被告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26,800元係其提領贓款所分配之利潤,為本件不法所得(警0904卷第8頁、偵110卷第156頁),雖被告莊志成於偵查中另陳稱上開26,800元中7,000元係其個人的錢云云(偵110卷第156頁),惟被告莊志成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其於本件案發時並無工作,足認被告莊志成於案發時並無收入,其經濟來源主要靠本件犯罪所得,參之被告莊志成已供承本件扣案之26,800元均係其所提領之贓款,是其供稱上開26,800元中7,000元係其個人的錢乙情,顯不足採,扣案之上揭26,800元係被告莊志成之本案犯罪所得,堪可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莊志成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8萬2,200元(即全部犯罪所得20萬9,000元-扣案之26,800元=18萬2,2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另被告陳致豪於本案之不法所得係5,100元(含租用代價5,000元、提領代價100元,詳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陳錫強於本案之不法所得係15,140元(含租用代價10,000元、提領代價5,140元,詳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告吳政儒於本案之不法所得係9,400元(含租用代價5,000元、提領代價4,400元,詳附表五編號5所示)等情,業經被告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訴19卷三第267至268頁),是以被告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如上所述,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並依法併執行之。
⑸至檢察官雖認告訴人董宥綺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轉帳3,000元至被告陳錫強之金門山外郵局帳戶,尚未遭提領,該3,000元應認為被告陳錫強之不法所得。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且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經查,告訴人董宥綺匯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8、①欄所示之被告陳錫強金門山外郵局帳戶之款項3,000元,固因上開金門山外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止扣,而仍留存於本案被告陳錫強之金門山外郵局帳戶內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董宥綺)(警9758卷第10頁)、告訴人董宥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警9758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儲字第1090929953號函暨檢送之陳錫強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1357卷第68、80至86頁)各1份存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陳錫強對於本案金門山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因該帳戶為警示帳戶而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董宥綺領回,而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⑹扣案附表六編號4、5、7、8被告莊志成所有之金融卡、存摺;附表六編號17、22被告許質新所有之金融卡;附表六編號23、24第三人林寶芳所有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⑺扣案附表六編號6被告莊志成所持有張進忠之印章;附表六編號15、16、19被告許質新所持有陳致豪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附表六編號20、21被告許質新所持有夏杰鈿之郵局存摺、印章等物,均非屬違禁物,況上開張進忠、陳致豪、夏杰鈿之帳戶經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是上揭扣案物品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⑻扣案附表六編號25被告許質新所有紅色三星GalaxyJ6+行動電話1支,被告許質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係其上班使用,並未供本案聯繫使用(本院訴19卷四第333頁),且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曾供本案聯繫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11至14被告莊志成所有之紙條4張、筆記本1本、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等物品,皆屬實體財產價值低微、替代性甚高之物品,難認有何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子彈共5顆,因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皆不予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志成、翁子翔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莊志成、翁子翔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本案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㈠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均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以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而依上述意旨,本案應有適用同法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惟審酌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以判斷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具有高度反覆實施財產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本件既依重罪對被告量刑,已足對被告之犯行為充分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實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如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碧霞追加起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租用他人之帳戶及代價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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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金門沙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金門沙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陳致豪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歐勁甫 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夏杰鈿 ①臺灣中小企 銀帳號050- &ZZZZ; 0000000000 20364號帳 戶 ②金門郵局帳 號000-0000 &ZZZZ; 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黃和泰 金門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 |
| | | | | 陳錫強 ①金門山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 |
| | | | | 吳政儒 臺中敦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 |
| | | | | 黃景漢 ①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 |
| | | | | 張進忠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提領 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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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侑萱佯稱:投資「萬國娛樂」可獲利云云,致林侑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09年10月4日下午2時17分 ②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 ③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36分 ④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37分 ⑤109年10月8日下午9時5分 ⑥109年10月9日中午12時34分 ⑦109年10月9日下午7時49分 | ①1,000元
②3,000元
③1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4萬元
⑦5萬元 | ①至④均為○○翔金門沙美郵局帳戶
⑤至⑦均為○○潔金門沙美郵局帳戶 | ①至④莊志成於109年10月4日下午4時57分、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35分、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29分、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50分以金融卡提領
⑤至⑦莊志成於109年10月8日下午10時19分、109年10月9日下午1時31分、109年10月9日下午8時6分以金融卡提領 | ①至④6萬元、1萬3,000元、1萬元、5萬元
⑤至⑦1萬元、4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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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浩帆佯稱:充值「萬國娛樂」可獲利云云,致魏浩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09年10月8日下午11時18分
②109年10月9日下午2時20分 | | | ①莊志成於109年10月9日凌晨0時35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②莊志成於109年10月9日下午2時59分以金融卡提領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嘉美佯稱:儲值「萬國娛樂」可送彩金云云,致傅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19分
②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分 ③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6分
| | | ①莊志成於109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7分及8分以金融卡提領 ②陳致豪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15分臨櫃提領 ③莊志成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23、24分、109年10月16日凌晨零時17、18分以金融卡提領、陳致豪於109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臨櫃提領、莊志成於109年10月17日凌晨零時13、14分、109年10月18日凌晨零時7、8分、109年19月19日凌晨零時1分、2分以金融卡提領 | ①6萬元、6萬元
①②92萬元
③6萬元、2萬6,000元、6萬元、6萬元
6萬元
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5萬3,000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勁帆佯稱:儲值線上博奕可贏錢云云,致陳勁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09年10月22日下午1時22分
②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1分 | | | ①莊志成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7分至9分、同年月23日凌晨1時31分至32分以金融卡提領 ②歐勁甫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臨櫃提領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美玉佯稱:充值「萬國娛樂」可獲利云云,致劉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47分
②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12分 ③109年11月6日下午9時41分 ④109年11月7日凌晨1時59分 ⑤109年11月7日下午1時54分 ⑥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1分 ⑦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22分 | ①1,000元
②5,000元
③4,000元
④2,000元
⑤3,000元
⑥5,000元
⑦2萬1,000元 | ①歐勁甫之中壢普仁郵局帳戶
②至⑥均為夏杰鈿之金門郵局帳戶
⑦黃和泰之金門區漁會帳戶 | ①莊志成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14分以金融卡提領 ②至⑥莊志成於109年11月6日下午1時54分、109年11月9日下午7時39分以金融卡提領
⑦莊志成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37分以金融卡提領 | ①6萬元
②至⑥ 2萬5,000元、6萬元
⑦2萬1,000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佳倫佯稱:儲值「萬國娛樂」20萬元即可每日領取彩金云云,致謝佳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45分
②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32分
③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27分
④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28分 | ①2,000元
②7,000元
③10萬元
④9萬7,000元
| ①夏杰鈿之 金門郵局帳戶
②黃和泰之金門區漁會帳戶
③陳錫強之金門山外郵局帳戶
④陳錫強之金門山外郵局帳戶
| ①莊志成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3分以金融卡提領 ②莊志成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41分以金融卡提領 ③莊志成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5時40分以金融卡提領 ④陳錫強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8時34分臨櫃提領 | ①1萬7,000元
②7,000元
③4萬5,000元
③④20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怡茹佯稱:可投資「萬國娛樂」云云,致王怡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 | | 莊志成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11時26分以金融卡提領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宥綺佯稱:投資「鴻運娛樂」可獲利云云,致董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09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 ②109年11月23日下午7時1分
③109年11月24日下午2時0分
④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8分 ⑤109年12月9日下午2時10分
⑥109年12月11日下午2時28分 ⑦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44分
⑧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27分
⑨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52分 ⑩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10分 | ①3,000元
②3萬元
③16萬元
④5萬3,000元
⑤25萬元
⑥20萬3,150元
⑦7萬元
⑧2萬元
⑨5萬元
⑩4萬元 | ①陳錫強之金門山外郵局帳戶
②陳錫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③陳錫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④黃景漢之金門郵局帳戶
⑤至⑩均為 吳政儒之臺中敦化路郵局 | ①尚未遭提領
②莊志成109年11月23日下午7時27分以金融卡提領、陳錫強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9時34分臨櫃提領 ③莊志成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3時21、22分以金融卡提領、陳錫強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20分臨櫃提領 ④黃景漢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1分臨櫃提領 ⑤吳政儒於109年12月9日下午3時19分臨櫃提領、莊志成於109年12月9日下午6時15分以金融卡提領 ⑥吳政儒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2時57分臨櫃提領 ⑦莊志成於 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29分、109年12月16日上午8時17分以金融卡提領 ⑧莊志成於 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14分以金融卡提領 ⑨⑩莊志成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11、12分以金融卡提領 | ①尚未遭提領
②1萬元
24萬元
③12萬元
7萬4,000元
④20萬元
⑤22萬元
2萬元
⑥20萬元
⑦5萬元、6萬元
⑧4萬元
⑨⑩6萬元、4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莉娜佯稱:投資「萬國國際」可獲利云云,致黃莉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分 ②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49 ③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4分
④109年11月27日下午3時22分
⑤109年11月30日上午8時51分
⑥109年12 月7日下 午2時20分
⑦109年12月14日下午10時43分
⑧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6分
⑨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31分
⑩10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8分
| ①1萬4,000元
②2萬3,5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4萬元
⑥18萬6,320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4萬元 | ①至④均為黃景漢之金門郵局帳戶
⑤黃景漢之土地銀行帳戶
⑥至⑩均為吳政儒之臺中敦化路郵局帳戶 | ①②黃景漢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1分臨櫃提領
③莊志成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31分以金融卡提領 ④莊志成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43分以金融卡提領 ⑤莊志成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3分以金融卡提領、黃景漢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臨櫃提領 ⑥吳政儒於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0分至3分以金融卡提領、莊志成於109年12月8 日上午10時0分以金融卡提領 ⑦莊志成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10時59分以金融卡提領 ⑧莊志成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38分以金融卡提領 ⑨莊志成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11分以金融卡提領 ⑩莊志成於10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9分以金融卡提領 | ①②20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⑤2萬元
26萬元
⑥15萬元
4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6萬元
⑩4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玉玫佯稱:投資「萬國娛樂」可獲利云云,致李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09年11月26日下午8時12分
②109年11月27日下午8時5分 ③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27分
④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30分 | | | ①莊志成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9時38分以金融卡提領 ②黃景漢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9時32分臨櫃提領 ③莊志成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28分以金融卡提領 ④莊志成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5分以金融卡提領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馮昭蓉佯稱:投資「百山娛樂」可獲利云云,致馮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09年12月24日下午3時5分 ②109年12月31日下午12時32分
③110年1月9日下午2時7分許 ④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
⑤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 ⑥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 ⑦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 ⑧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 ⑨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 ⑩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 | ①20萬元
②13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2萬1,080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6,726元
| | ①張進忠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臨櫃提領 ②莊志成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轉帳、同日下午1時9分、9分以金融卡提領 ③莊志成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轉帳
④莊志成於同日下午3時42分金融卡提領、同日下午3時56分轉帳 ⑤莊志成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以金融卡提領 ⑥莊志成於同日下午2時17分以金融卡提領 ⑦至⑩張進忠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存簿提領、莊志成於同日下午6時27分以金融卡提領
| ①20萬元
②5萬元、5萬元、3萬元
③2萬元
④3萬5,000元、1萬5,000元
⑤5萬元
⑥2萬元
⑦至⑩15萬元
7,000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潔婷佯稱:投資「百山娛樂」可獲利云云,致王潔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10年1月5日下午6時38分許 ②110年1月7日下午9時32分許
③110年1月8日下午6時39分許 ④110年1月8日下午9時17分許 ⑤110年1月10日下午11時33分許 ⑥110年1月10日下午11時42分許 ⑦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⑧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3分許 ⑨110年1月18日下午6時47分許 ⑩110年1月18日下午7時35分許 ⑪110年1月18日下午11時48分許 ⑫110年1月19日下午5時51分許 | ①1萬5,000元
②3萬元
③4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⑥1,763元
⑦5萬元
⑧3萬6,896元
⑨1,662元
⑩2萬元
⑪8,338元
⑫6萬1,662元
| | ①莊志成於同日下午7時1分轉帳
②莊志成於同日下午10時28分金融卡提領、同日下午11時11分轉帳、翌日上午9時42分轉帳 ③④莊志成於同日下午9時43分、43分以金融卡提領、同時58分轉帳
⑤⑥莊志成於翌日上午8時52分金融卡提領
⑦⑧莊志成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轉帳、同日下午1時44、45分金融卡提領
⑨⑩莊志成於同日下午10時3分金融卡提領
⑪莊志成於翌日上午10時32分金融卡提領
⑫莊志成於同日下午7時56分金融卡提領、翌日上午9時12分金融卡提領 | ①2萬元
②2萬元、8,000元、1,000元
③④6萬元、6萬元、2萬元
⑤⑥6萬元
⑦⑧1萬7,000元、6萬元、1萬元
⑨⑩2萬元
⑪1萬元
⑫6萬元、1,000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于葳佯稱:投資「萬國娛樂」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于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0分
②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57分 ③109年10月14日晚間7時20分 | | | 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34分以金融卡提領 ②莊志成於109年10月13日零時7分以金融卡提領 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8時47分以金融卡提領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宜君佯稱:投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09年10月30日
②109年10月30日
③109年11月1日
④109年11月4日 | ①9,000元
②2萬5,000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 | ①莊志成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11時11分以金融卡提領 ②莊志成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11時38分、39分以金融卡提領 ③莊志成於109年11月1日下午10時30分以金融卡提領 ④莊志成於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46分以金融卡提領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梁意茹佯稱:投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梁意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09年10月23日
②109年10月24日
③109年11月1日 | | ①②款項匯入歐勁甫郵局帳戶內
③款項匯入夏杰鈿臺企銀帳戶內 | ①莊志成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10時6分網銀轉帳、同日下午11時59分網銀轉帳、網路跨行轉帳、翌日0時14分、15分以金融卡提領 ②莊志成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8時22分以金融卡提領 ③莊志成於109年11月1日下午1時43分、44分以金融卡提領 | ①4,588元、1萬774元、6,000元、6萬元、3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映姈佯稱:投資「萬國娛樂」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映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 | | 莊志成於109年11月1日下午10時14分以金融卡提領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麗娟佯稱:投資「萬國娛樂」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09年11月1日
②109年11月3日
③109年11月5日 | | | ①莊志成於109年11月1日下午4時17分以金融卡提領 ②莊志成於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22分、33分轉帳 ③莊志成於109年11月5日下午2時59分結清現款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郁珊佯稱:投資「萬國娛樂」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郁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 | | 莊志成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1時40分現金提領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珮恩佯稱:投資「萬國娛樂」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珮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 | | 莊志成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0時17分、18分以金融卡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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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霖雲佯稱:投資「萬國娛樂」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霖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09年10月27日
②109年11月3日下午6時44分
③109年10月30日下午10時53分
④109年10月31日凌晨0時9分
⑤109年11月2日下午11時56分 |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萬5,000元 | | ①莊志成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5時59分以金融卡提領 ②莊志成於109年11月3日下午7時15分以金融卡提領 ③莊志成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11時11分、11時12分以金融卡提領 ④莊志成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0時19分、0時20分以金融卡提領 ⑤莊志成於109年11月3日上午0時11分轉帳及0時27分以金融卡提領 |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3萬元
④3萬元、2萬元
⑤6,267元、1萬9,000元 |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提領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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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淨萱佯稱:可投注下標,要繳保證金及所得稅云云,致李淨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①110年3月13日下午8時34分 ②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56分 ③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57分 ④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43分 ⑤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44分 ⑥110年3月21日下午4時8分 ⑦110年3月22日下午1時35分 ⑧110年3月22日下午1時36分 | ①2,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4萬8,000元
⑥6萬元
⑦10萬元
⑧5萬346元 | | ①莊志成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轉帳
②③莊志成於同日下午5時14、16分以金融卡提領
④⑤莊志成於同日下午5時1、3分以金融卡提領
⑥莊志成於同日下午4時18分以金融卡提領 ⑦⑧莊志成於同日下午2時5、6、8分金融卡提領 | ①2,000元
②③6萬元、4萬元
④⑤6萬元、3萬8,000元
⑥6萬元
⑦⑧6萬元、6萬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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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等本案犯行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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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被告許質新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111年1月25日調詢供述;110年1月14日、同年7月22日、111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364卷第1-8頁同警0904卷第160-167頁、警0904號卷第15-18頁、警1357卷第1-5頁、警1230號卷第37-41頁、警1532號卷第9-12頁、警731號卷第3-8頁、調卷第1-4頁、偵10卷一第33-35頁、偵10卷二第141-144頁、偵228卷第31-32頁、偵164卷第33-35頁、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1次、第2次、同年月22日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第1次、第2次、112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警詢供述;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他37卷第31-35頁、警0904號卷第1-5、10-14頁、警1357卷第6-13頁、警0904號卷第6-9頁、警1230號卷第42-47頁、警3764號卷第1-6頁、警4576號卷第4-8頁、警4350卷第8-12、13-15頁、本院訴緝1卷第13-14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13-1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13-14頁、本院訴緝1卷第15-17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15-17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15-17頁、偵110卷第53、140、156-157頁、本院訴19卷二第11-12頁、本院訴緝1卷第115-119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71-75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第71-75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告訴人林侑萱109年10月10警詢指述(警0364卷第9-14頁同警1532號卷65-70頁同警0904卷第191-196頁) 4.證人○○翔109年11月21日警詢證述(警0364卷第127-132頁同警1532號卷35-40頁同警0904卷第178-183頁) 5.證人○○潔109年11月21日警詢證述(警0364卷第133-139頁同警1532號卷41-47頁同警0904卷第184-190頁) 6.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7.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8.證人即被告陳宏明110年1月14日、同年7月9日偵訊證述(偵10卷一第34-35頁、偵726卷第34-35頁) 9.林侑萱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警0364卷第15-25頁) 10.林侑萱配偶林志豪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及內頁(警0364卷第27-31頁) 11.林侑萱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警0364卷第33-49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364卷第51、53、157-158、165-167、173、177頁) 13.個資帳戶檢視表2份(○○翔、○○潔、蕭坤麒)(警0364卷第141-143頁)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儲字第1090298151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翔)(警0364卷第145-151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儲字第1090283660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潔)(警0364卷第153-158頁) 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1800743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翔、○○潔)(偵10卷一第143-154頁) 17.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1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19.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2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2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23.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26.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24.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查扣7卷第25-27頁) 2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111年1月25日調詢供述,110年1月14日、同年7月22日、111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364卷第1-8頁同警0904卷第160-167頁、警0904號卷第15-18頁、警1357卷第1-5頁、警1230號卷第37-41頁、警1532號卷第9-12頁、警731號卷第3-8頁、調卷第1-4頁、偵10卷一第33-35頁、偵10卷二第141-144頁、偵228卷第31-32頁、偵164卷第33-35頁、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1次、第2次、同年月22日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第1次、第2次、112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警詢供述;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他37卷第31-35頁、警0904號卷第1-5、10-14頁、警1357卷第6-13頁、警0904號卷第6-9頁、警1230號卷第42-47頁、警3764號卷第1-6頁、警4576號卷第4-8頁、警4350卷第8-12、13-15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3-14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5-17頁、偵110卷第53、140、156-157頁、本院訴19卷二第11-12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15-119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71-75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71-75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告訴人魏浩帆109年10月13日、109年11月5日警詢指述、110年4月22日偵訊指述(警0364卷第57-61同警1532號卷71-75頁同警0904卷第223-225頁、警0364卷103-105頁、偵10卷一第159-165頁) 4.證人○○潔109年11月21日警詢證述(警0364卷第133-139頁同警1532號卷41-47頁同警0904卷第184-190頁) 5.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6.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7.證人即被告陳宏明110年1月14日、同年7月9日偵訊證述(偵10卷一第34-35頁、偵726卷第34-35頁) 8.魏浩帆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警0364卷第63-99頁) 9.個資帳戶檢視表2份(○○翔、○○潔、蕭坤麒)(警0364卷第141-143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儲字第1090298151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翔)(警0364卷第145-151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儲字第1090283660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潔)(警0364卷第153-158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紀錄表(警0364卷第161、169-171、175、178、185-187頁) 13.魏浩帆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可攜式查詢表及通聯記錄(偵10卷一第65、69-76頁)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1800743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翔、○○潔)(偵10卷一第143-154頁) 15.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1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1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9.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2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21.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24.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22.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查扣7卷第25-27頁) 2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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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被告許質新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111年1月25日調詢供述,110年1月14日、同年7月22日、111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364卷第1-8頁同警0904卷第160-167頁、警0904號卷第15-18頁、警1357卷第1-5頁、警1230號卷第37-41頁、警1532號卷第9-12頁、警731號卷第3-8頁、調卷第1-4頁、偵10卷一第33-35頁、偵10卷二第141-144頁、偵228卷第31-32頁、偵164卷第33-35頁、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1次、第2次、同年月22日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第1次、第2次、112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警詢供述;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他37卷第31-35頁、警0904號卷第1-5、10-14頁、警1357卷第6-13頁、警0904號卷第6-9頁、警1230號卷第42-47頁、警3764號卷第1-6頁、警4576號卷第4-8頁、警4350卷第8-12、13-15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3-14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5-17頁、偵110卷第53、140、156-157頁、本院訴19卷二第11-12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15-119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71-75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71-75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被告陳致豪110年12月13日警詢供述;110年6月28日、111年2月22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8871號第卷3-8頁、偵469號卷第51-57頁、偵54卷第35-37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4.告訴人傅嘉美109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警詢指述(警8303號卷第1-3、4-6頁) 5.證人即被告陳致豪110年6月28日、111年2月22日偵訊證述(偵469號卷第57-61頁、偵54號卷第35-37頁) 6.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7.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8.被告陳致豪三親等資料查詢表(偵10卷一第53-54頁) 9.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4月13日金城字第1100001024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致豪)(偵10卷一第135-142頁) 10.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9年11月20日金門字第1090003590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致豪)(警8303卷第47-53頁) 11.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1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1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7.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18.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19.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查扣7卷第25-27頁、查扣49卷第9-10頁) 20.帳戶個資檢視表(陳致豪)(警8303卷第1頁) 21.傅嘉美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憑條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8303卷第7-19頁) 22.被害人傅嘉美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明細(警8303卷第20-31頁) 2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303卷第32-37頁) 24.提款機提領影像一份(警8303卷第54-62頁) 25.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5月10日金門字第1100001410號函及附件匯款單一份(偵469卷第29-31頁) 26.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5月11日金門字第1100001482號函及附件匯款傳票(偵469卷第33-35頁) 27.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6月24日金門字第1100002038號函及附件匯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偵469卷第45-47頁) 28.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117-126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致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111年1月25日調詢供述,110年1月14日、同年7月22日、111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364卷第1-8頁同警0904卷第160-167頁、警0904號卷第15-18頁、警1357卷第1-5頁、警1230號卷第37-41頁、警1532號卷第9-12頁、警731號卷第3-8頁、調卷第1-4頁、偵10卷一第33-35頁、偵10卷二第141-144頁、偵228卷第31-32頁、偵164卷第33-35頁、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1次、第2次、同年月22日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第1次、第2次、112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警詢供述;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他37卷第31-35頁、警0904號卷第1-5、10-14頁、警1357卷第6-13頁、警0904號卷第6-9頁、警1230號卷第42-47頁、警3764號卷第1-6頁、警4576號卷第4-8頁、警4350卷第8-12、13-15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3-14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5-17頁、偵110卷第53、140、156-157頁、本院訴19卷二第11-12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15-119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71-75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71-75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同案被告歐勁甫109年12月17日第1次、第2次、110年3月24日警詢供述;110年4月1日調詢供述;110年3月24日、同年7月9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警1230號卷第2-7頁、警0904號卷第348-349頁、偵117卷第131-133頁、調卷第11-12背面頁、偵117卷第155-162、181-183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 4.告訴人陳勁帆10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7日警詢指述(警1030卷第9-10、11-12頁) 5.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6.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7.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9.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3.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14.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904卷第350-353、366-369、379-382、413-415、417-420頁) 15.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16.帳戶個資檢視表(歐勁甫、黃和泰、夏杰鈿)(警1230卷第62頁) 17.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2534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歐勁甫、夏杰鈿)(警1230卷第82-87頁) 18.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查扣7卷第25-27頁) 1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21日儲字第1100103202號函檢送之被告歐勁甫帳戶提款單影本(偵117卷第167-169頁) 20.中華郵政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歐勁甫)(警1030卷第13-22頁) 21.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陳勁帆)(警1030卷第23頁)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030卷第24-27頁) 2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111年1月25日調詢供述,110年1月14日、同年7月22日、111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364卷第1-8頁同警0904卷第160-167頁、警0904號卷第15-18頁、警1357卷第1-5頁、警1230號卷第37-41頁、警1532號卷第9-12頁、警731號卷第3-8頁、調卷第1-4頁、偵10卷一第33-35頁、偵10卷二第141-144頁、偵228卷第31-32頁、偵164卷第33-35頁、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1次、第2次、同年月22日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第1次、第2次、112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警詢供述;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他37卷第31-35頁、警0904號卷第1-5、10-14頁、警1357卷第6-13頁、警0904號卷第6-9頁、警1230號卷第42-47頁、警3764號卷第1-6頁、警4576號卷第4-8頁、警4350卷第8-12、13-15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3-14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5-17頁、偵110卷第53、140、156-157頁、本院訴19卷二第11-12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15-119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71-75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71-75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同案被告歐勁甫109年12月17日第1次、第2次、110年3月24日警詢供述;110年4月1日調詢供述;110年3月24日、同年7月9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警1230號卷第2-7頁、警0904號卷第348-349頁、偵117卷第131-133頁、調卷第11-12背面頁、偵117卷第155-162、181-183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 4.同案被告夏杰鈿109年12月9日、同年月19日第1次、第2次警詢供述;110年2月18日偵訊供述(警1230號卷第12-16頁、警1532號卷第13-18頁、警1230號卷17-21頁、偵117卷第95-100頁) 5.同案被告黃和泰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6日警詢供述;110年3月11日偵訊供述(警1357卷第20-26頁、警1230號卷第28-32頁、偵117卷第107-112頁) 6.告訴人劉美玉109年11月13日警詢指述(警1230號卷第58-60頁) 7.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8.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儲字第1100091730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夏杰鈿)(偵10卷一第121-134頁) 10.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1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1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6.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17.帳戶個資檢視表(夏杰鈿、黃和泰、陳錫強)(警0904卷第245頁) 1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儲字第1090929953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夏杰鈿)(警0904卷第268-272頁) 19.金門區漁會109年12月7日漁信字第1090001071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和泰(警0904卷第273-277頁) 20.被害人劉美玉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照片(警0904卷第314-332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904卷第334-340頁、警1230卷第63-65頁) 22.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904卷第350-353、366-369、379-382、413-415、417-420頁) 23.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24.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2534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歐勁甫、夏杰鈿)(警1230卷第82-87頁) 25.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查扣7卷第25-27頁) 2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21日儲字第1100103202號函檢送之被告歐勁甫帳戶提款單影本(偵117卷第167-169頁) 2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111年1月25日調詢供述,110年1月14日、同年7月22日、111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364卷第1-8頁同警0904卷第160-167頁、警0904號卷第15-18頁、警1357卷第1-5頁、警1230號卷第37-41頁、警1532號卷第9-12頁、警731號卷第3-8頁、調卷第1-4頁、偵10卷一第33-35頁、偵10卷二第141-144頁、偵228卷第31-32頁、偵164卷第33-35頁、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1次、第2次、同年月22日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第1次、第2次、112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警詢供述;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他37卷第31-35頁、警0904號卷第1-5、10-14頁、警1357卷第6-13頁、警0904號卷第6-9頁、警1230號卷第42-47頁、警3764號卷第1-6頁、警4576號卷第4-8頁、警4350卷第8-12、13-15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3-14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5-17頁、偵110卷第53、140、156-157頁、本院訴19卷二第11-12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15-119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71-75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71-75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被告陳錫強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24日警詢供述;110年3月11日、同年7月9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1357卷第28-34頁、警9758號卷第1-5頁、偵129卷第24-27頁同偵186卷第97-102頁、偵129卷第54-5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4.同案被告夏杰鈿109年12月9日、同年月19日第1次、第2次警詢供述;110年2月18日偵訊供述(警1230號卷第12-16頁、警1532號卷第13-18頁、警1230號卷17-21頁、偵117卷第95-100頁) 5.同案被告黃和泰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6日警詢供述;110年3月11日偵訊供述(警1357卷第20-26頁、警1230號卷第28-32頁、偵117卷第107-112頁) 6.告訴人謝佳倫109年11月21日警詢指述(警1357卷第36-38頁同警1532號卷第59-61頁) 7.證人即被告陳錫強110年3月11日、同年7月9日偵訊證述(偵129卷第24-25、54頁) 8.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9.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儲字第1100091730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夏杰鈿)(偵10卷一第121-134頁) 11.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1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1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7.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18.帳戶個資檢視表(夏杰鈿、黃和泰、陳錫強)(警0904卷第245頁) 1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儲字第1090929953號函暨檢送之夏杰鈿、陳錫強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1357卷第68-86頁) 20.金門區漁會109年12月17日漁信字第1090001071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和泰(警0904卷第273-27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357卷第98-104、108、112-132頁) 22.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23.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2534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歐勁甫、夏杰鈿)(警1230卷第82-87頁) 24.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陳錫強)(查扣7卷第25-27頁、查扣21卷第27頁) 25.謝佳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資料(警1357卷第40-52頁) 26.個人戶籍資料-陳錫強(本院訴19卷二第219頁) 2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陳錫強(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137-138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錫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111年1月25日調詢供述,110年1月14日、同年7月22日、111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364卷第1-8頁同警0904卷第160-167頁、警0904號卷第15-18頁、警1357卷第1-5頁、警1230號卷第37-41頁、警1532號卷第9-12頁、警731號卷第3-8頁、調卷第1-4頁、偵10卷一第33-35頁、偵10卷二第141-144頁、偵228卷第31-32頁、偵164卷第33-35頁、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1次、第2次、同年月22日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第1次、第2次、112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警詢供述;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他37卷第31-35頁、警0904號卷第1-5、10-14頁、警1357卷第6-13頁、警0904號卷第6-9頁、警1230號卷第42-47頁、警3764號卷第1-6頁、警4576號卷第4-8頁、警4350卷第8-12、13-15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3-14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5-17頁、偵110卷第53、140、156-157頁、本院訴19卷二第11-12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15-119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71-75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71-75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同案被告夏杰鈿109年12月9日、同年月19日第1次、第2次警詢供述;110年2月18日偵訊供述(警1230號卷第12-16頁、警1532號卷第13-18頁、警1230號卷17-21頁、偵117卷第95-100頁) 4.告訴人王怡茹109年11月11日警詢指述(警1357卷第54-55頁同警1532號卷第63-64頁) 5.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6.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儲字第1100091730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夏杰鈿)(偵10卷一第121-134頁) 8.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10.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4.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15.帳戶個資檢視表(夏杰鈿、黃和泰、陳錫強)(警0904卷第245頁) 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儲字第1090929953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夏杰鈿)(警0904卷第268-272頁) 17.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161-179頁) 18.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2534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歐勁甫、夏杰鈿)(警1230卷第82-87頁) 19.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查扣7卷第25-27頁) 20.王怡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資料(警1357卷第56-63頁) 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357卷第106-110、134頁) 2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111年1月25日調詢供述;110年1月14日、同年7月22日、111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364卷第1-8頁同警0904卷第160-167頁、警0904號卷第15-18頁、警1357卷第1-5頁、警1230號卷第37-41頁、警1532號卷第9-12頁、警731號卷第3-8頁、調卷第1-4頁、偵10卷一第33-35頁、偵10卷二第141-144頁、偵228卷第31-32頁、偵164卷第33-35頁、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1次、第2次、同年月22日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第1次、第2次、112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警詢供述;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他37卷第31-35頁、警0904號卷第1-5、10-14頁、警1357卷第6-13頁、警0904號卷第6-9頁、警1230號卷第42-47頁、警3764號卷第1-6頁、警4576號卷第4-8頁、警4350卷第8-12、13-15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3-14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5-17頁、偵110卷第53、140、156-157頁、本院訴19卷二第11-12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15-119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71-75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71-75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被告陳錫強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24日警詢供述;110年3月11日、同年7月9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1357卷第28-34頁、警9758號卷第1-5頁、偵129卷第24-27頁同偵186卷第97-102頁、偵129卷第54-5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4.被告吳政儒110年1月13日、同年3月23日警詢供述;110年3月23日、同年5月27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1575卷第21-25頁同警0187號卷第10-14頁、偵122卷第57-59、125-126、131-133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5.告訴人董宥綺109年12月18日警詢指述(警1224卷第5-6頁同警9758號卷6-7頁) 6.證人黃景漢110年1月13日、同年2月18日偵訊證述(偵9卷第18-22頁、偵122卷第34-35頁) 7.證人即被告吳政儒110年3月23日、同年5月27日偵訊證述(偵122卷第124-125、132-133頁) 8.證人即被告陳錫強110年3月11日、同年7月9日偵訊證述(偵129卷第24-25、54頁) 9.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10.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11.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1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1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7.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18.帳戶個資檢視表(夏杰鈿、黃和泰、陳錫強、黃景漢、吳政儒)(警0904卷第245、437頁) 19.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20.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吳政儒、陳錫強)(查扣7卷第25-27頁、查扣9卷第15-16、查扣21卷第27頁) 21.被告吳政儒手機截圖1份(警0187卷第51-52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758卷第8-12、31-32頁、警1224卷第9-12頁) 2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陳錫強)(警9758卷第15-18頁) 24.中華郵政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匯款書(陳錫強)(警9758卷第19-23頁) 25.警製現場平面圖(警9758卷第24頁) 26.董宥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明細截圖(警9758卷第25-27頁) 27.車手莊志成提款蒐證照片2張(偵129卷第29頁) 28.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4月16日金城字第1100001191號函及存款憑條(陳錫強)(偵129卷第37-39頁) 2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儲字第1101800923號函及提款單(陳錫強)(偵129卷第41-43頁) 3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景漢、吳政儒)(警1224卷第15-22頁) 31.郵政匯款聲請書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聲請書(警1224卷第23-26頁) 3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3201號函及提款單(吳政儒)(偵180卷第33-36頁) 33.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吳政儒、黃景漢指認莊志成(警1575卷第33-35、36-38頁) 34.個人戶籍資料-陳錫強(本院訴19卷二第219頁) 3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吳政儒(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141-147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錫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111年1月25日調詢供述,110年1月14日、同年7月22日、111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364卷第1-8頁同警0904卷第160-167頁、警0904號卷第15-18頁、警1357卷第1-5頁、警1230號卷第37-41頁、警1532號卷第9-12頁、警731號卷第3-8頁、調卷第1-4頁、偵10卷一第33-35頁、偵10卷二第141-144頁、偵228卷第31-32頁、偵164卷第33-35頁、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1次、第2次、同年月22日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第1次、第2次、112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警詢供述;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他37卷第31-35頁、警0904號卷第1-5、10-14頁、警1357卷第6-13頁、警0904號卷第6-9頁、警1230號卷第42-47頁、警3764號卷第1-6頁、警4576號卷第4-8頁、警4350卷第8-12、13-15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3-14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5-17頁、偵110卷第53、140、156-157頁、本院訴19卷二第11-12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15-119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71-75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71-75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被告吳政儒110年1月13日、同年3月23日警詢供述;110年3月23日、同年5月27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1575卷第21-25頁同警0187號卷第10-14頁、偵122卷第57-59、125-126、131-133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4.告訴人黃莉娜109年12月18日警詢指述(警1575卷第29-32頁同警0187號卷15-18頁同警0904卷第409-412頁同他37卷第57-60頁) 5.證人黃景漢110年1月13日、同年2月18日偵訊證述(偵9卷第18-22頁、偵122卷第34-35頁) 6.證人即被告吳政儒110年3月23日、同年5月27日偵訊證述(偵122卷第124-125、132-133頁) 7.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8.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9.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1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5.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1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5、27、29頁)(警0904卷第436、439-441、445-455頁、警0187卷第22-23、25、27、29頁) 17.帳戶個資檢視表(黃景漢、吳政儒)(警0904卷第437頁) 18.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收款人吳政儒)(警0904卷第457頁) 19.黃莉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照片(警0904卷第459-475頁) 20.中華郵政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黃景漢、吳政儒)(警0904卷第487-493、499-505頁) 21.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黃景漢)(警0904卷第495-497頁) 22.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23.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吳政儒)(查扣7卷第25-27頁、查扣9卷第14-16頁) 24.被告吳政儒手機截圖1份(警0187卷第51-52頁) 25.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吳政儒、黃景漢指認莊志成(警1575卷第33-35、36-38頁) 2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111年1月25日調詢供述,110年1月14日、同年7月22日、111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364卷第1-8頁同警0904卷第160-167頁、警0904號卷第15-18頁、警1357卷第1-5頁、警1230號卷第37-41頁、警1532號卷第9-12頁、警731號卷第3-8頁、調卷第1-4頁、偵10卷一第33-35頁、偵10卷二第141-144頁、偵228卷第31-32頁、偵164卷第33-35頁、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1次、第2次、同年月22日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第1次、第2次、112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警詢供述;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他37卷第31-35頁、警0904號卷第1-5、10-14頁、警1357卷第6-13頁、警0904號卷第6-9頁、警1230號卷第42-47頁、警3764號卷第1-6頁、警4576號卷第4-8頁、警4350卷第8-12、13-15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3-14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5-17頁、偵110卷第53、140、156-157頁、本院訴19卷二第11-12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15-119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71-75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71-75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告訴人李玉玫109年11月29日警詢指述(警1575卷第26-28頁同警1731卷第15-17頁同警0934卷第405-407頁同他37卷第53-55頁) 4.證人黃景漢110年1月13日、同年2月18日偵訊證述(偵9卷第18-22頁、偵122卷第34-35頁) 5.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6.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7.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9.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3.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904卷第422-430、443頁) 15.李玉玫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紀錄照片(警0904卷第431-433頁) 16.帳戶個資檢視表(黃景漢、吳政儒)(警0904卷第437頁) 17.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18.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查扣7卷第25-27頁) 19.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景漢)(警1731卷第41-44頁) 2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111年1月25日調詢供述,110年1月14日、同年7月22日、111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364卷第1-8頁同警0904卷第160-167頁、警0904號卷第15-18頁、警1357卷第1-5頁、警1230號卷第37-41頁、警1532號卷第9-12頁、警731號卷第3-8頁、調卷第1-4頁、偵10卷一第33-35頁、偵10卷二第141-144頁、偵228卷第31-32頁、偵164卷第33-35頁、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1次、第2次、同年月22日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第1次、第2次、112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警詢供述;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他37卷第31-35頁、警0904號卷第1-5、10-14頁、警1357卷第6-13頁、警0904號卷第6-9頁、警1230號卷第42-47頁、警3764號卷第1-6頁、警4576號卷第4-8頁、警4350卷第8-12、13-15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3-14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5-17頁、偵110卷第53、140、156-157頁、本院訴19卷二第11-12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15-119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71-75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71-75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告訴人馮昭蓉110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警詢指述(警3764號卷第17-20、21-22頁) 4.證人張進忠110年2月18日、同年月25日警詢證述(警3764號卷第7-11、13-16頁) 5.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6.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7.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9.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04卷第55、60-64頁) 13.馮昭蓉與詐欺集團對話及匯款紀錄(警0904卷第65-70頁) 14.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1月21日金門字第1100000263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進忠)(警0904卷第71-74頁) 15.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3月5日金門字第1100000645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進忠)(警3764卷第45-64頁) 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7.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18.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查扣7卷第25-27頁) 19.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進忠指認莊志成(警3764卷第27-30頁) 20.被告莊志成提領款項照片編號2、3、4(警3764卷第31-33頁) 21.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111年1月25日調詢供述,110年1月14日、同年7月22日、111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364卷第1-8頁同警0904卷第160-167頁、警0904號卷第15-18頁、警1357卷第1-5頁、警1230號卷第37-41頁、警1532號卷第9-12頁、警731號卷第3-8頁、調卷第1-4頁、偵10卷一第33-35頁、偵10卷二第141-144頁、偵228卷第31-32頁、偵164卷第33-35頁、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1次、第2次、同年月22日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第1次、第2次、112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警詢供述;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他37卷第31-35頁、警0904號卷第1-5、10-14頁、警1357卷第6-13頁、警0904號卷第6-9頁、警1230號卷第42-47頁、警3764號卷第1-6頁、警4576號卷第4-8頁、警4350卷第8-12、13-15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3-14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15-17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15-17頁、偵110卷第53、140、156-157頁、本院訴19卷二第11-12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15-119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71-75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71-75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告訴人王潔婷110年1月23日警詢指述(警3764號卷第23-25頁) 4.證人張進忠110年2月18日、同年月25日警詢證述(警3764號卷第7-11、13-16頁) 5.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6.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7.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9.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2.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1月21日金門字第1100000263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進忠)(警0904卷第71-74頁) 13.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3月5日金門字第1100000645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進忠)(警3764卷第45-64頁) 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5.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16.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查扣7卷第25-27頁) 17.被告莊志成提領款項照片編號1(警3764卷第31-33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764卷第81-84、107-109頁) 19.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王潔婷)(警3764卷第89-91頁) 20.王潔婷與詐欺集團對話及匯款明細(警3764卷第93-99頁) 21.被害人王潔婷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警3764卷第101-105頁) 22.詐欺集團車手張進忠領取款項照片(警3764卷第111-112頁) 2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10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111年4月7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金湖警刑731號卷第3-8頁;金門地檢偵164卷第33-35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2次、同年月22日第4次警詢供述;110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904號卷1-5頁、警1230號卷42-47頁、偵110卷第53、140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被告陳致豪110年12月13日警詢供述;3.110年6月28日、111年2月22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8871號第卷3-8頁、偵469號卷第51-57頁、偵54卷第35-37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4.證人即被告陳致豪110年6月28日、111年2月22日偵訊證述(偵469號卷第57-61頁、偵54號卷第35-37頁) 5.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6.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7.告訴人莊于葳110年11月6日警詢證述(金湖警刑731號卷第19-20頁同金湖警刑8871號卷第13-14頁)。 8.告訴人莊于葳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话截圖(金湖警刑731號卷第21-32頁;金湖警刑8871號卷第15-26頁)。 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湖警刑731號卷第33-37頁;金湖警刑8871號卷第27-31頁) 10.被告陳致豪、夏杰鈿帳戶個資檢視(金湖警刑731號卷第38頁;金湖警刑8871號卷第36頁) 11.被告陳致豪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金湖警刑731號卷第39-42頁;金湖警刑8871號卷第32-35頁) 12.被告許質新110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金湖警刑731號卷第43-47頁) 13.被告陳致豪三親等資料查詢表(偵10卷一第53-54頁) 14.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4月13日金城字第1100001024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致豪)(偵10卷一第135-142頁) 15.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1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1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9.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2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21.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22.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23.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查扣7卷第25-27頁、查扣49卷第9-10頁) 2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117-126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致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11年1月5日調詢供述;111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調卷第1-4頁;金門地檢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2次、同年月22日第4次警詢供述;110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904號卷1-5頁、警1230號卷42-47頁、偵110卷第53、140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同案被告夏杰鈿110年2月18日偵訊供述(偵117卷第95-100頁) 4.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5.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6.被害人陳宜君110年4月21日調詢證述(調卷第13-15頁) 7.同案被告夏杰鈿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調卷第5-6、52、54-56頁) 8.被告莊志成至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調卷第7-10、58-62頁) 9.被害人陳宜君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卷第52頁) 10.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1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1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6.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17.帳戶個資檢視表(夏杰鈿、黃和泰、陳錫強)(警0904卷第245頁) 18.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19.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查扣7卷第25-27頁) 2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11年1月5日調詢供述;111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調卷第1-4頁;金門地檢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2次、同年月22日第4次警詢供述;110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904號卷1-5頁、警1230號卷42-47頁、偵110卷第53、140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同案被告歐勁甫109年12月17日第1次、第2次、110年3月24日警詢供述;110年4月1日調詢供述;110年3月24日、同年7月9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警1230號卷第2-7頁、警0904號卷第348-349頁、偵117卷第131-133頁、調卷第11-12背面頁、偵117卷第155-162、181-183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 4.同案被告夏杰鈿110年2月18日偵訊供述(偵117卷第95-100頁) 5.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6.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7.被害人梁意茹110年4月22日調詢證述(調卷第16-18頁) 8.同案被告夏杰鈿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調卷第5-6、54-56頁) 9.被告莊志成至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調卷第7-10、58-62頁) 10.被害人梁意茹匯款金額及帳號手寫資料(調卷第19頁) 11.被害人梁意茹提供詐騙集團之博奕遊戲手機截圖照片(調卷第20-24頁) 12.被害人梁意茹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卷第51頁) 13.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1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1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9.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20.帳戶個資檢視表(夏杰鈿、黃和泰、陳錫強)(警0904卷第245頁) 21.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904卷第350-353、366-369、379-382、413-415、417-420頁) 22.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23.帳戶個資檢視表(歐勁甫、黃和泰、夏杰鈿)(警1230卷第62頁) 24.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2534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歐勁甫、夏杰鈿)(警1230卷第82-87頁) 25.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查扣7卷第25-27頁) 2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21日儲字第1100103202號函檢送之被告歐勁甫帳戶提款單影本(偵117卷第167-169頁) 2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11年1月5日調詢供述;111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調卷第1-4頁;金門地檢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2次、同年月22日第4次警詢供述;110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904號卷1-5頁、警1230號卷42-47頁、偵110卷第53、140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同案被告夏杰鈿110年2月18日偵訊供述(偵117卷第95-100頁) 4.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5.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6.被害人陳映姈110年4月28日調詢證述(調卷第25-27頁) 7.同案被告夏杰鈿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調卷第5-6、50、54-56頁) 8.被告莊志成至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調卷第7-10、58-62頁) 9.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1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5.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16.帳戶個資檢視表(夏杰鈿、黃和泰、陳錫強)(警0904卷第245頁) 17.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18.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查扣7卷第25-27頁) 19.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11年1月5日調詢供述;111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調卷第1-4頁;金門地檢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2次、同年月22日第4次警詢供述;110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904號卷1-5頁、警1230號卷42-47頁、偵110卷第53、140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同案被告夏杰鈿110年2月18日偵訊供述(偵117卷第95-100頁) 4.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5.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6.被害人黃麗娟110年4月30日調詢證述(調卷第28-29背面頁) 7.同案被告夏杰鈿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調卷第5-6、54-56頁) 8.被告莊志成至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調卷第7-10、58-62頁) 9.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同案被告夏杰鈿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48頁) 10.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1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1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6.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17.帳戶個資檢視表(夏杰鈿、黃和泰、陳錫強)(警0904卷第245頁) 18.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19.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查扣7卷第25-27頁) 2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11年1月5日調詢供述;111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調卷第1-4頁;金門地檢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2次、同年月22日第4次警詢供述;110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904號卷1-5頁、警1230號卷42-47頁、偵110卷第53、140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同案被告夏杰鈿110年2月18日偵訊供述(偵117卷第95-100頁) 4.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5.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6.被害人林郁珊110年4月30日調詢證述(調卷第30-31背面頁) 7.同案被告夏杰鈿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調卷第5-6、54-56頁) 8.被告莊志成至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調卷第7-10、58-62頁) 9.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卷第32、49頁) 10.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1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1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6.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17.帳戶個資檢視表(夏杰鈿、黃和泰、陳錫強)(警0904卷第245頁) 18.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19.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查扣7卷第25-27頁) 2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11年1月5日調詢供述;111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調卷第1-4頁;金門地檢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2次、同年月22日第4次警詢供述;110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904號卷1-5頁、警1230號卷42-47頁、偵110卷第53、140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同案被告夏杰鈿110年2月18日偵訊供述(偵117卷第95-100頁) 4.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5.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6.被害人楊珮恩110年5月13日調詢證述(調卷第33-34背面頁) 7.同案被告夏杰鈿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調卷第5-6、54-56頁) 8.被告莊志成至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調卷第7-10、58-62頁) 9.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卷第35、53頁) 10.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1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1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6.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17.帳戶個資檢視表(夏杰鈿、黃和泰、陳錫強)(警0904卷第245頁) 18.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19.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查扣7卷第25-27頁) 2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被告許質新111年1月5日調詢供述;111年5月10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調卷第1-4頁;金門地檢偵305卷第95-99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1日第2次、同年月22日第4次警詢供述;110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904號卷1-5頁、警1230號卷42-47頁、偵110卷第53、140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同案被告夏杰鈿110年2月18日偵訊供述(偵117卷第95-100頁) 4.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52、136-140、151-156頁) 5.證人即被告許質新110年7月22日偵訊證述(偵10卷二第142-146頁) 6.被害人張霖雲112年4月19日調詢證述(偵456卷第63-67頁) 7.同案被告夏杰鈿金門郵局客戶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56卷第71-81頁) 8.被害人張霖雲與詐騙集團成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大頭照片截圖(偵456卷第69頁) 9.被告莊志成至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調卷第7-10、58-62頁) 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卷第35、53頁) 11.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報告5份、警製通訊軟體LINE譯文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暱稱「好說先」)、警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一份(莊志成與許質新」)、警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許質新與莊志成)、警製被告許質新手機照片及通軟體截圖(偵10卷二第15-56、57-63、65-77、79-85、87-104、105-133頁) 1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1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1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3份(許質新)(警0904卷第36-37、42、18頁) 1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17.詐欺車手莊志成提款照片(警0904卷第126-157、477-486頁) 18.帳戶個資檢視表(夏杰鈿、黃和泰、陳錫強)(警0904卷第245頁) 19.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20.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質新、莊志成)(查扣7卷第25-27頁) 21.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質新、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85-92、95-133頁) | 許質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被告莊志成110年6月5日第1次、第2次警詢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4350卷第8-12、13-15頁、本院訴19卷二第11-12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15-119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71-75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71-75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同案被告黃文豪110年6月3日警詢供述(警4350卷第4-7頁) 3.告訴人李淨萱110年3月23日警詢指述(警4350卷第16-17頁) 4.證人即被告莊志成110年7月16日偵訊證述(偵110卷第151-156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莊志成)(警0904卷第38-41、43-47、51-54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9.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莊志成、許質新)(偵110卷第161-179頁) 10.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莊志成)(查扣7卷第27頁) 11.帳戶個資檢視表(王文豪)(警4350卷第3頁) 12.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文豪指認莊志成(警4350卷第18-20頁)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350卷第22-31頁) 1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李淨萱)(警4350卷第32-35頁) 15.李淨萱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警4350卷第36-55頁) 16.本案詐欺車手領款影像紀錄表(莊志成)(警4350卷第56-59頁) 17.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文豪)(警4350卷第60-62頁) 18.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95-133頁) | 莊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被告莊志成110年1月22日第1次警詢供述;110年1月22日偵訊供述;;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0904號卷第10-14頁、偵110卷第53頁、本院訴19卷二第11-12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115-119頁同本院訴緝2號卷第71-75頁同本院金訴緝1號卷第71-75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1-24、30頁) 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志成)(警0904卷第25-29、31-35頁) 4.金門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紀錄表(警0904卷第75-99頁) 5.110年1月22日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莊志成)(偵110卷第57頁) 6.110年2月26日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10卷第61-65、99-101、111-116頁) 7.110年3月29日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10卷第123-124頁) 8.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莊志成(本院訴19卷三第95-133頁) | 莊志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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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被告莊志成110年5月23日警詢供述;110年7月16日偵訊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4576號卷第4-8頁;偵110卷第156-157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2.被告翁子翔110年5月24日警詢供述;110年7月9日偵訊供述;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警4576號卷第9-13頁、偵657號卷第73-75頁、本院訴19卷一第341-388頁、本院訴19卷二第179-190頁、本院訴19卷三第175-274頁同本院訴8卷第307-406頁同本院訴緝1卷第157-256頁同本院訴緝2卷第95-194頁同本院金訴緝1卷第93-192頁) 3.被害人楊于昇110年4月15日警詢證述(警4576號卷14-1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0904卷第110-101頁) 5.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莊志成、翁子翔)(查扣7卷第27頁、查扣63卷第15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576卷第17-29頁) 7.楊于昇匯款明細(警4576卷第30頁) 8.被害人楊于昇與詐欺集團來電及對話通聯(警4576卷第31-33頁) 9.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576卷第35-37頁) 10.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莊志成)(警4576卷第38-40頁) 11.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手機截圖一份(警4576卷第41-51頁、偵657卷第51-67頁) 12.莊志成與翁子翔message對話譯文一份(偵657卷第49頁) 13.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20日金信業字第1100000277號函一份(偵657卷第57頁) 1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莊志成、翁子翔(本院訴19卷三第95-133、151-172頁) | 莊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五:被告之不法所得(幣值: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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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莊志成交付許質新15萬元、10萬元、10萬8,700元、20萬元、15萬元(共計70萬8,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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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許質新交付租用代價5,000元。 2.許質新交付提領代價100元。 | |
| | 1.莊志成交付租用代價1萬元。 2.陳錫強每提領10萬元,莊志成支付1,000元,故獲得提領代價5,140元。 | |
| | 1.莊志成交付租用代價5,000元。 2.莊志成交付提領代價共4,400元。 | |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一、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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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卡〔(含現金卡)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 | | |
| 金融卡〔(含現金卡)土地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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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一般物品(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 | | | |
| 其他一般物品 (土地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000) | | | |
| 其他一般物品 〔三星Galaxy J6+手機(含SIM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其他一般物品 〔G-PLUS手機A2-PLUS(含SIM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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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卡〔(含現金卡)(土地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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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一般物品〔郵局存摺-夏杰鈿 (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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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卡〔(含現金卡)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 | | |
| 其他一般物品〔土地銀行存摺-林寶芳(000000000000)〕 | | | |
| 金融卡〔(含現金卡)土地銀行金融卡-林寶芳(000000000000)〕 | | | |
| 其他一般物品〔三星手機(GalaxyJ6+、紅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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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本案移送機關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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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警刑字第1090010364號、金城警刑字第1100001532號) |
| | | |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警刑字第1090010364號、金城警刑字第1100001532號)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608303號)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1030號) |
| | | |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警刑字第1090011230號) |
| | | |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警刑字第1090011357號、金城警刑字第1100000904號、金城警刑字第1100001532號) |
| | | |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警刑字第1090011357號、金城警刑字第1100001532號) |
| | | |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金湖警刑字第1090009758號、第0000000000號) |
| | | |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警刑字第1100000187號、金城警刑字第1100001575號) |
| | | |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警刑字第1090011731號、金城警刑字第1100001575號) |
| | | |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金湖警刑字第1100003764號) |
| | | |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金湖警刑字第1100003764號) |
| | | |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警刑字第1100004350號) |
| | | |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金湖警刑字第11000088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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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警刑字第1100004576號) |
附錄:本案卷宗名稱及其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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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10364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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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00701030號卷 | |
|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11357號卷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608303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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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1000088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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