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恒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瑩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金門縣陶瓷廠
法定代理人 何桂泉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一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何貴泉,有金門縣政府民國110年3月11日府人一字第1100016562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何貴泉於110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間,提出「台車式還原隧道窯採購含安裝」的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經三次減價後以新臺幣( 下同) 1870萬元作為本案契約價格,兩造遂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期間復追加契約價金至2082萬6,954元。
㈡原告僅為承作廠商,本件系爭標案招標前,被告已先行委託訴外人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司)進行台車式還原隧道窯之設計,並由至盛公司監造,至盛公司完成之設計圖以及本件工程材料設備規範,乃由被告交付原告,故原告之義務僅按圖施工,未包含規劃及設計。原告依約按圖施工,並已驗收及完成複驗,原告既已完成契約項目並為給付,既應給付本件之工程款,惟被告以「還原效果不明顯」為由,拒絕付款。然依照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94萬9,816元。另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及複驗,則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將押標金187萬元返還原告。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向被告保證台車式還原隧道窯(下稱系爭隧道窯) 完工後可達成還原燒成效果,且原告知悉被告之產品為金門酒廠長年銷售罈裝等瓷器之高粱酒瓶,因原告明知被告之需求,故原告投標所遞送之服務建議書,與104年12月17日評選會議均表達「升温燃燒機與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原焰隧道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窯」、「這是本公司累積多年經驗,獨步於全國的隧道窯爐」的效果,可以達成還原燒成效果為止,系爭契約嗣後以上開條件辦理變更設計,金額以1870萬元決標,並因此將履約期限由原來180天變更為255天,後原告並於驗收不合格後承諾改善至產品還原氣氛符合被告需求為止。因此,原告負有使系爭隧道窯燒成之產品還原氣氛符合被告需求之契約義務,合先說明。
㈡惟原告及至盛公司試燒改善後均不能達到原告所保證之效果。原告於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但是同年11月間試燒發現還原氣氛尚未成形,不符契約規範,原告遂與至盛公司於107年11月共同用印提出試車改善計畫書(下稱系爭改善計畫),承諾達成至產品完工後可達成還原氣氛符合被告需求為止,並由原告與至盛公司共同負擔費用。系爭改善計畫經兩造及至盛公司三方用印,107年11月12日會議中並討論該計畫書,且以之作為會議紀錄附件,又於於107年11月19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足證系爭改善計畫書是兩造之書面約定,並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契約變更之要式。是以,依系爭改善計畫,原告之契約責任已變更為使系爭隧道窯產品還原氣氛符合被告需求,而非單純按圖施工。
㈢復原告雖於107年12月13日申報竣工,惟依改善計畫預定進度表,應是指「工程部分」竣工,後續尚有性能測試等項目原告尚未完成。
㈣又兩造亦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經原告於105年5月3日及106年3月間二度要求變更設計,辦理變更設計均有確認「還原燒成技術可行、且並無其他需再行辦理變更之項目」、「確認本次變更設計內容燒成品質效果,並可符合產品之還原燒成技術」,故非如原告主張僅交付隧道窯,於辦理變更設計後尚包含還原燒成技術,而原告所交付之隧道窯並無法達成上開目的,其價金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系爭隧道窯至今無法達成還原燒成效果,原告於108年4月9 日會議上所坦承,且驗收不合格亦無法於期間內改正,延誤履約期限顯然情節重大,故被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及民法規定,解除本件契約,並以答辯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主張抵銷,因原告履約瑕疵及遲延,致被告必須提請金門縣政府提編預算採購4 座立方瓦斯窯,以支應原來向原告所採購隧道窯試燒之營運,因此支出1130萬元,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
㈦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至盛公司於103年訂定「台車式還原隧道窯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㈡兩造間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由原告以1,870萬元作為本案的契約價格,履約保證金為187萬元。
㈢106年7月27日兩造辦理兩次契約變更後,契約價金金額變更為2,021萬7,875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價金共計1351萬4,347元。
㈣原告於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履約遲延應計404萬3,575 元之逾期違約金(2021萬7,875元x20%) 。另就爐體鋼構材料與契約規定不符,被告於105年同意減價收受,總工程款減價22萬0,585元。
㈤兩造間於107年11月訂立系爭改善計畫,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申報竣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保證金。
⒈系爭改善計畫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7項契約變更之要式性。
⑴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7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經查,系爭改善計畫封面蓋有兩造及至盛公司印文,且觀106年12月1日會議記錄可知,系爭隧道窯經試燒後,燒成製品不符系爭契約規範,被告請至盛公司協助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書送被告核定,故而原告曾提出106年12月25日且封面蓋有原告印文之試車改善計畫書,此有106年12月1日會議記錄、106年12月25日試車改善計畫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15頁、第457至459頁),復上開106年12月25日試車改善計畫書第一點概要說明㈡並記載原告係依106年12月4日瓷讓字第1060002470號函提出該份改善計畫書(本院卷二第458頁),堪認兩造確有因系爭隧道窯燒製而成之瓷器不符被告需求,而約定由至盛公司協助原告先提出改善計畫經被告核定乙事。
⑵故而,系爭改善計畫雖僅封面蓋有兩造印文,於內頁僅有原告與至盛公司印文,然自上開106年12月25日試車改善計畫書亦僅有封面蓋有原告印文及會議記錄內容互核,系爭改善計畫乃由兩造及至盛公司合意簽訂,甚為灼然。
⑶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7項約定,變更契約僅需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蓋章,契約變更即生效力,兩造既合意系爭改善計畫書面上用印,則原告辯以系爭改善計畫雖僅封面蓋有兩造印文,被告並未於內頁用印,可認兩造並無變更契約之意云云,自無理由。
⒉系爭改善計畫將系爭隧道窯應調整至燒成產品之還原氣氛符合被告需求納為原告之給付義務。
⑴原告之給付義務原為按設計圖施作完成。
①原告主張被告公開招標系爭標案時,招標文件附有材料設備規範、設計圖等件,業據其提出材料設備規範、編制日期104年11月,規劃設計單位為至盛公司之設計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9至1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被告於招標時所附材料設備規範、設計圖自為兩造本件契約之一部。則兩造既已明定系爭隧道窯之材料設備規範、設計圖,及本件設計圖係被告與至盛公司於103年訂定台車式還原隧道窯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委託設計而成,且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㈠業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台車式還原隧道窯採購含安裝,均堪認定原告應依材料設備規範採購系爭隧道窯材料,並依設計圖安裝。故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前,依系爭採購契約原告給付義務為按圖施工。
⑵經兩造合意變更簽立系爭改善計畫後,依系爭改善計畫,原告之給付義務增加其應將系爭隧道窯調整至燒成產品之還原氣氛符合被告需求。
①又查,依系爭改善計畫之隧道窯還原性能優化提升計畫第六點性能調試之2:開始依據試燒結果反覆作調整修改至合格為止;暨試車改善還原性能優化提升計畫說明第5點:以上作業完成後,需實際測試溫度、爐內氣壓及氣氛並作成紀錄,之後再開始進行試燒,並依據試燒結果反覆設定調整修改,至產品還原氣氛符合機關需求為止,有系爭改善計畫足稽(本院卷二第462至463頁),兩造實已於就原告之給付義務明確約定變更為應將系爭隧道窯性能調整至產品符合被告需求為止。
②從而,原告主張僅負按圖施工之義務等語,委無足採,原告應將系爭隧道窯調整至符合被告對於燒製後成品需求,甚為明確。
⒊原告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押標金。
⑴依上開系爭改善計畫之隧道窯還原性能優化提升計畫第
6點性能調試,及預訂計畫表28:依據試燒成品結果持
續調整修改至合格為止,足徵系爭隧道窯之工程施工項
目內容除採購設備材料、安裝設備外,尚有性能調整此
工項。
⑵而觀104年4月9日會議記錄:試燒成果試以手動操作造
成局部還原效果,不符契約規範及本場需求;108年4月
10日會議記錄:經試燒成品比對該設備無法在正常(自
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無誤;復被告
又以108年5月22日瓷讓字第1080001011號函請原告及至
盛公司:請於文到後10日內提報試車改善計畫報核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足資認定原告依系爭改善
計畫應施作之性能調整工項尚未完成。
⑶職是,原告雖於107年12月13日申報竣工,然僅指就本
件工程中,改善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之設備施作業已完
工,然就性能調適工項部份,因試燒結果未能符合被告
需要,此部分自未完成其工作。
⑷復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
條第1項約定,本件工程已驗收合格、保固期滿,且無
待解決事項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固金,自
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9,8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以資證明於104年12月17日系爭隧道窯採購案評選會議時,被告是否有提出還原燒成之標準瓶供原告觀覽,並詢問是否可達成此還原燒成效果,因兩造業已合意將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給付義務變更增加燒成製品應符合被告需求,原告尚未完成本件工程等情均如上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