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
原 告 關志武
被 告 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
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
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
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
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訴外人李根格有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李根格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873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原告未釋明並舉證被告否認與債務人李根格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標的之價值,及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法院扣押或給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並提出否認僱傭關係及被告聲明異議之證據,應於本裁定送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