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28號
債 權 人 李春秋
債 務 人 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緯即黃坤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11,78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
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
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
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富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之票據,其中4紙之發票人欄蓋有相對人鑫富成公司及黃耀緯印章,其中1紙載明發票人為相對人鑫富成公司及黃坤偉,並蓋用黃坤偉印章,因黃耀緯即黃坤偉係鑫富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鑫富成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其私章,或載明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黃耀緯即黃坤偉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是聲請人以黃耀緯即黃坤偉為發票人請求清償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編號1至編號3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期均為110年3月19日,依前揭規定,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即110年3月19日起算。是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