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40號
債 權 人 史丹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鑄
債 務 人 黃柏燁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509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106年9月4日,則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債務人係自106年9月4日期限屆滿時起(當日24時屆滿),即於109年9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乃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