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相 對 人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弘交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6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定。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門縣政府與相對人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中勤人力公司之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為確定中勤公司應賠償金門縣政府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之歷審案卷,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94號、金高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金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案卷,查:
(一)中勤公司於第一審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事件,係起訴請求
1.「先位聲明」:金門縣政府應給付中勤人力公司新臺幣(下同)32,625,0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據此起訴之「先位聲明」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99,144元。後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變更聲明求為判決:(1)金門縣政府應給付13,548,628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金門縣政府應自101年7月底起至103年3月底止,按月支付中勤人力公司1,027,843元。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避免前開變更聲明超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將前開聲明(2)之「至103年3月底止」縮減為「至102年12月底止」,其縮減後之請求本金總合為32,049,802元(即13,548,628元+1,027,843元×18個月)。(詳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的壹、二及貳、一、(七)。)
2.「備位聲明」:金門縣政府應給付中勤人力公司 12,724,662元。(詳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的壹、二及貳、一、(八)。)
3.經第一審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中勤公司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299,144元由中勤公司負擔。
(二)中勤公司於第二審即金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號事件,係上訴請求
1.中勤公司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僅對於「先位聲明」中之15,082,352元提起上訴,並據此上訴之「先位聲明」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17,188元;對於「備位聲明」12,724,662元則全部提起上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復變更減縮「備位聲明」為10,253,364元。(詳第二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的壹、及貳、一、【原審...】、二、(八)、三、(七)。)
2.經第二審即金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勤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金門縣政府應給付中勤公司9,917,2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金門縣政府負擔10分之7,餘由中勤公司負擔。」
【註:中勤公司對「先位聲明」第一審敗訴之金額32,049,802元,僅上訴15,082,352元,差額16,967,450元未上訴(32,049,802元-15,082,352元);對「備位聲明」第一審敗訴之金額12,724,662元,僅上訴10,253,364元,差額2,471,298元未上訴(12,724,662元-10,253,364元),該等差額乃均於第一審先行確定】
(三)金門縣政府於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事件,係上訴請求
1.金門縣政府就金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其應給付中勤公司關於「備位聲明」之9,917,228元,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據此上訴金額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48,812元。中勤公司就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敗訴部分,則均未提起上訴。
2.經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金門縣政府為給付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於判決理由敘明「中勤公司另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為由,先位求為命金門縣政府給付15,082,352元本息及備位請求逾上開9,917,228元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註:中勤公司對其「先位聲明」第二審全部敗訴之金額 15,082,352 元,未提上訴;對「備位聲明」第二審敗訴之金額336,136元,亦未上訴(中勤公司第二審之備位聲明金額10,253,364元,第二審判決其中9,917,228元為中勤公司勝訴,336,136元為中勤公司敗訴),是該敗訴金額15,082,352元、336,136元乃均於第二審先行確定】
(四)發回更審後,經金高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金門縣政府應給付中勤公司5,540,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金門縣政府負擔百分之45;餘由中勤公司負擔。」
(五)金門縣政府對金高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其應給付中勤公司關於「備位聲明」之5,540,599元,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中勤公司就其「備位聲明」之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金門縣政府給付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於判決理由敘明「中勤公司逾上開5,540,599元之請求,已受敗訴確定)。」
【註:中勤公司對金高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關於其「備位聲明」再敗訴之金額4,376,629元,未提上訴(金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之9,917,228元-金高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5,540,599元),是該敗訴金額4,376,629元亦於更一審先行確定。】
(六)第二次發回更審後,經金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金門縣政府應給付中勤公司142,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金門縣政府負擔百分之3,餘由中勤公司負擔。」,並於判決理由敘明「中勤公司另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為由,先位求為命金門縣政府給付15,082,352 元本息及備位請求逾上開5,540,599元金額本息部分,經前審駁回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茲不再予贅述)。」
(七)中勤公司對金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不服,並就其敗訴金額5,398,239元(即5,540,599元-142,360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中勤人力公司負擔,全案因此確定。
(八)故本案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即應按金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金門縣政府負擔百分之3,餘由中勤公司負擔。」。
(九)金門縣政府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諭知「金門縣政府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70,000元。」
六、次查:
(一)中勤公司於第一審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32,625,083元,並據此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99,144元,嗣減縮請求為32,049,802元,從而,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基礎,乃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價)額32,049,802元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94,040元。
【註:中勤公司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99,144元,因中勤人力公司減縮訴訟標的金(價)額,該差額之裁判費5,104元(299,144元-294,040元=5,104元),係應由中勤公司自行負擔,此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中勤人力公司就第一審敗訴之「先位聲明」金額32,049,802元,僅上訴15,082,352元,差額16,967,450元未上訴(32,049,802元-15,082,352元),此差額敗訴部分乃於第一審先行確定,而該先行確定之裁判費經按比例計算為155,667元【計算式:294,040元×(16,967,450元÷32,049,802元)=15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應由敗訴之中勤人力公司自行負擔。據此,應列入由兩造分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為138,373元(294,040元-155,667元=138,373元)。
(三)中勤公司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係對於「先位聲明」中之15,082,352元,以及「備位聲明」10,253,364元,提起第二審上訴,該「先位聲明」經核算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7,188元、該「備位聲明」經核算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3,432元,而按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意旨,中勤公司係依較高之「先位聲明」標的金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17,188元。惟中勤公司在金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之前,已敗訴先行確定之第二審「先位聲明」15,082,352元及「備位聲明」4,712,765元(10,253,364元-5,540,599元 = 4,712,765元)部分,該等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係應由中勤公司自行負擔,即就「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裁判費差額63,756元(217,188元-153,432元 = 63,756元),及中勤公司於第二審先行確定之「備位聲明」裁判費70,522元【計算式:
153,432元×(4,712,765元÷10,253,364元) = 70,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係由中勤公司自行負擔。據此,應列入由兩造分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為82,910元(217,188元-63,756元-70,522元 = 82,910元)。
(四)金門縣政府對其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即就9,917,228元上訴),並據此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48,812元。又金門縣政府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諭知「金門縣政府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70,000元。」,故應列入由兩造分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應為218,812元(148,812元+70,000元)。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1項)。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第二項)」。而本院按前開條文第1項規定,限期函請中勤公司提出有關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資料,乃迄未獲中勤公司回覆,是本院即僅就金門縣政府所提之費用資料,以及依據本件訴訟歷審卷宗內之費用資料,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七、綜上,金門縣政府合計預納本件訴訟費用為218,812元(148,812元+70,000元 = 218,812元)、中勤公司合計預納516,332元(299,144元+217,188元 = 516,332元),扣除中勤人力公司應自行負擔之數額後,中勤公司預納數額剩餘221,283元(516,332元-5,104元-155,667元-63,756元-70,522元 = 221,283元),是應由兩造分擔之訴訟費用額計應為440,095元(218,812元+221,283元 = 440,095元;或者將上述六、(二)138,373元+(三)82,910元+(四)218,812元=440,095元),而依據金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主文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金門縣政府負擔百分之3,餘由中勤公司負擔。」,則金門縣政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203元(440,095元×3% = 1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中勤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6,892元(440,095元-13,203元 = 426,892元)。復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之規定,中勤公司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26,892元,已繳納221,283元,尚有差額205,609元(426,892元-221,283元=205,609元),係由金門縣政府預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中勤公司應賠償予金門縣政府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5,60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中勤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