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艷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宛真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訴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是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即原判決認定本票債權消滅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至附帶上訴理由所爭執部分雖與其聲明存有落差,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帶上訴人之聲明為準,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