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金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誠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元鴻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萬5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