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守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國代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彥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1萬7,
3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
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
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
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毋得延誤,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