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椿江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即原告之異議權,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人民幣68,310,000元,及新臺幣609,800元,爰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209,730元【307,599,930元(人民幣68,310,000元x起訴日台灣銀行牌掛匯率4.503)+60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