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陳有在即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5萬5,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7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