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楊肅涵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許彩鳳
楊素芬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8 月21日所為之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乙○○應分別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2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8 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8 月25 日送達後之同年9月6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末日應為112年9月27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事務官裁定比例錯誤,且係針對被告等三人聲請,並非僅針對甲○○及乙○○。又楊洺權部分因未成年,應由代理人全權負擔等語,原審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 項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所有權移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 號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異動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甲○○於原告各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伍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伍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之同時,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異動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確認原告與被告楊洺權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異動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4.被告楊洺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異動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5.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異動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6.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異動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相對人乙○○、楊洺權不服提起上訴,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1.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6項關於命上訴人就各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其他上訴駁回。4.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原判決主文第3項、第5項所為確認各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之記載,應更正為『均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甲○○、楊洺權及乙○○平均分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楊洺權、乙○○(甲○○未上訴),而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864元(裁判費142,064+證人旅費3,800=145,864元),業經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系爭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相對人甲○○、乙○○應分別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48,6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依上開意旨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則應由第一審之被告三人平均分攤;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係非訟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人異議稱原裁定比例計算錯誤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比例計算及異議人認比例計算均與上開意旨不符,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又異議人稱,本件訴訟費用係向相對人等三人聲請,惟第三人楊洺權部分應由相對人乙○○全權負責等語,惟異議人於原審時並未列楊洺權為相對人聲請給付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楊洺權部份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及異議範圍致本院無法審酌,附此敘明。
㈤另第二審上訴費用部分,係由相對人乙○○、第三人楊洺權上訴第二審法院,並由第二審法院於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由上訴人繳納。該上訴費用則應由乙○○及楊洺權負擔,而其等業於上訴時繳納,則異議人無向其等請求之依據及必要,遂不另列計。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