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60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司促字第1607號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第一項第3行關於「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