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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嘉祥 
相  對  人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正宗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並未載明約定之利息利率,依上開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是聲請人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陳正宗
    30萬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3月1日
  CH438237
  2
  陳正宗
   140萬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3月1日
  CH438238
  3
  陳正宗
    50萬元
  111年12月16日
   112年3月1日
  CH438242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