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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蕭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洺宏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4049號存證信函,經金門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4049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封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
  料審核,相對人目前設籍於「金門縣○○鄉○○○00○0號2樓」。經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查訪後稱,未遇蕭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件: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4049號存證信函影本合計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