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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宇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志勝 

相  對  人  楊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681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單據影本1張,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宇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楊志勝、楊志榮等3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上開判決於112年2月13日確定。而上開訴訟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8
  4,4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81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