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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乙○○(原名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於民國77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三人。婚姻存續期間,夫妻攜手從事汽車銷售服務相關業務,由原告負責開拓業務,平日必須奔走在各種政商人情場合,為公司的未來發展不辭辛勞;而被告平日負責公司的財務行政管理,兩人內外分工合作無間,公司運作蒸蒸日上。由於兩人分工不同,裏外情況有別,雙方對於公司業務的開展,逐漸產生認知上的差距,矛盾也變得更加激烈。000年0月間,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拒絕再與原告同居,原告多次哀求無果,只能獨自忍受痛苦。為另謀生計,原告於101年9月重新創業,改以經營民宿為業,創業之初,百廢待舉業務艱困,原告不得已只能以場為家,但每日均撥空返家看顧,被告除不願與原告謀面外,以家庭的收入自行在外購屋居住,原告未獲邀同住,讓原有婚姻處於分居狀態。由於汽車產業的蕭條,公司業務也因此快速萎縮,原告為公司轉型及利益最大化,欲將公司場地出租於超商集團經營,公司也可以找出存續的道路,然而正當原告與超商集團簽約之際,被告乘機對原告提出嚴苛條件,否則拒絕簽約,致原告於違約境地,家庭收益蒙受重大損失(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苦口婆心央求被告,將利害關係通過存證信函剖析給被告,但未能獲得被告的善意回應,被告此舉實已讓原告心寒,對於原本苦心維繫的婚姻關係,顯得毫無任何價值,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並聲明:1.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2.婚姻存續期間所有財產進行清算;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77年間結婚迄今,育有子女三人,婚姻期間原告慣性喝酒買醉,曾涉及暴力、酒駕等事件,更有無數次外遇經驗,期間亦曾因兩造發生口角,原告對被告有家暴之不法行止,更毋庸提及原告財務狀況混亂,到處欠債,造成家人們嚴重的負擔,卻自始置之不理,原告於婚姻期間內所為可歸責於其之不當行為,被告謹依時間序整理如被證一,言行較具有嚴重性者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此外,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内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遭處有期徒刑五個月。參上述事實,足知悉兩造間婚姻之有責程度,原告係屬於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訴請離婚。既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訴請離婚,渠等間法定財產制關係自未消滅,自無庸依法結算兩造間之財產。
  ㈡此外,公司所在地之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係於111年11月29日原告始將1/2持份移轉予被告,而原告所稱與全家商店之糾紛係於過戶前所發生,是自與被告無關,屬原告自行與全家商店間之糾紛,解約糾紛發生後原告始將系爭建物1/2持份移轉予被告,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兩造於民國77年間結婚,育有子女三人。
  ㈡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遭處有期徒刑五個月。
  ㈢兩造婚後之住所地位於系爭地址,惟兩造自100年間即分居迄今。
  ㈣原告於111 年11月29日將系爭地址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與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查:
  原告主張自100年間起即與被告分居,且因系爭事件造成婚姻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下稱上開信函),惟就長期分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另就因系爭事件使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地址係於111年11月29日原告始將1/2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而原告所稱與全家商店之糾紛係於過戶前所發生,是自與被告無關,屬原告自行與全家商店間之糾紛,解約糾紛發生後原告始將系爭地址1/2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等語。是本件之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仍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以系爭事件源由為何?是否為被告所阻攔?是否因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尚屬有疑;又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外遇、買醉、暴力、酒駕等生破綻情事,亦均為否認,是難逕以被告所提之「外遇、買醉、暴力、酒駕」為婚姻破綻之原因;至於,業務登載不實乙情,辯稱:這不是我的問題,是民航局買車借我錢,那只是做生意欠錢等語,惟此刑事事件未見兩造舉證說明有何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且經本院闡明就離婚可歸責及本件離婚事件,原告是否有證據聲請調查,原告僅表示:請求鈞院發函給伊,讓伊可以調取兩造財產清冊,沒有要聲請調查可歸責之證據,僅請求調取財產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8、187頁),是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究因為取得夫妻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或確實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屬無疑。
  ㈣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因為伊還有三個孩子,還沒結婚,在傳統家庭長大,離婚後整個金門都會傳開,會很丟臉,而且伊做到原告的親戚朋友都知道伊沒有做過任何一件錯事,婆婆還跟伊媽媽說感謝伊,嫁給原告後,原告都是負債的,所有事情都是伊在做,原告大概從100年就完全搬出去,這期間有20幾年,伊住婆婆的隔壁,10年來,伊與婆婆一直求神問佛,拜託原告回來,也找親戚找他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88頁)。由此可知,兩造分居這段時間均居住於原告母親隔壁,是其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應為原告所知悉,且被告與原告親屬亦有密切聯結;另就金門地區環境單純,人情素樸,面積非屬遼闊,兩造均居於金門島內,且仍共同擁有公司,是以兩造非全無聯繫,且被告仍期待能繼續維持婚姻,有高度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尚難認兩造間因長期分居即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另被告傳喚兩造之兒子甲○○到庭為證,證述內容略以:從小與姐姐和弟弟和媽媽住在一起,一開始爸爸也有與我們住在一起,我是從大學去臺北讀書,回來之後有與媽媽同住。小時候是由媽媽和奶奶照顧我們三姊弟。在媽媽去臺北照顧爺爺時,爸爸會載我們去學校。媽媽從小到大有好好照顧我們和家裡,媽媽沒有不讓爸爸回來住,就出租乙事,媽媽沒有刻意不讓爸爸出租,是有一些條件沒有取得共識,但不是媽媽刻意不讓爸爸出租。土地是爸爸的。我不知道建物是何人的。我們都還在公司裡面工作,公司是經營汽車維修場。不希望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媽媽一直都很盡心盡力顧好這個家,希望父親有一天可以回家。原告想要提離婚訴訟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土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由上可知,原告之子仍希望能繼續該段婚姻,被告對於該段婚姻與家裡,不僅全力付出,並盡力維持,未因兩造未同居一處,而生離異之心,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因就系爭事件溝通上存有一些條件沒有取得共識,並非被告刻意不讓原告出租。
  ㈥再者,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於112年7月4日以上開信函通知被告,並於同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於該信函中亦表明「不願走到婚姻離異的地步,但如果我的誠意無法改變妳的決定,迫於無奈也只能訴諸法律,走上訴訟程序解開這個死結,我本人不想做一些親者痛仇者快的事,盼妳收到此函加以深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由此可知,本件訴訟係因系爭事件所引發,且原告以上開信函通知被告後六日即提出本件訴訟,上開信函中亦表明不願走到婚姻離異的地步,可見本件訴訟僅是迫使被告審慎考慮系爭事件之手段,而系爭事件應僅是兩造在經營事業上觀念有所歧異,此種分歧在夫妻間共同經營事業時所在多有,或因時間之經過就能消弭兩造之歧異,是尚難因事業經營上觀念有所不同,即認此達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112年憲判字第4號意旨參照就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兩造間之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業如前述,原告僅徒憑個人片面陳述請求判准離婚,且原告從發出上開信函到提起本件訴訟僅不到一週時間,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要件,即無該條但書之適用,自無適用是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則原告以兩造離婚為前提,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