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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翰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692,147元。
 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2,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元)
項目
起始日
終止日
(民國年/月/日)
足年年數
不足年日數
利率
(%)
計算式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1
1,480,000
本金





1,480,000
2
1,480,000
利息
112/1/8
112/11/30
(本件清償日算至本院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
0
327
16
1,480,000x(327/365)x16%
212,147







總 計
1,692,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