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許文雄
李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3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相對人許文雄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許文雄之財產於新臺幣378,9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許文雄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78,984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許文雄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文雄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邀相對人李瓊花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37萬8,984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而分別有下列情形:
㈠相對人許文雄部分
因相對人許文雄遲延繳款,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許文雄未獲置理,相對人許文雄至113年5月止,主債務共計498萬1,000元、保證債務362萬7,000元及票據債務共計1,460萬8,000元,有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來,並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借款2期未繳等情,致相對人許文雄以債信不良。
㈡相對人李瓊花部分
因相對人即主債務人許文雄遲延繳款,致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許文雄未獲置理後,而於同年7月5日電催連帶保證相對人李瓊花,惟接聽人為一名男性並表示無此人,又相對人李瓊花至113年5月止,保證債務共計1,149萬5,000元、107年度收入20萬899元、支出12萬元,並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借款2期未繳,相對人李瓊花收入予所付債務不相當,顯已無清償能力。
㈢上開情形,均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許文雄、李瓊花財產有限,其既有財產顯然不敷所負債務,若不迅速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本件債權恐有不能清償或甚難清償之危險性。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7萬8,984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催告書、郵件回執、催收紀錄卡、個人授信申請書、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債信資料影本、青年創業及啟動資金貸款影本、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業已向本院起訴(即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50號 ,下稱本案),並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催告書、郵件回執、催收紀錄卡、個人授信申請書、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債信資料影本、青年創業及啟動資金貸款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1.相對人許文雄部分
經查,相對人許文雄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後,經聲請人催告後,均未履行其清償責任;另有498萬1,000元、保證債務362萬7,000元及票據債務共計1,460萬8,000元,且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票據信用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許文雄因上開債務及票據債務無法清償,除本金外更會衍生高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不利結果,顯非為一般理性且有資力債務人所應為,益見相對人許文雄經濟狀況確有變化。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許文雄之債務惡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尚非全然無據,雖本院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許文雄聲請假扣押部分,應予准許。
2.相對人李瓊花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5月相對人李瓊花之聯徵中心資料,雖有保證債務之情形,但並無信用異常紀錄,且聲請人致電相對人有「接聽人為一名男性並表示無此人」之情形,僅能認聲請人有催告之動作,但不能遽此認定相對人李瓊花有斷然拒絕清償之情,準此,尚難認相對人李瓊花有浪費財產而增加負擔、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瓊花聲請假扣押部分,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且非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故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第527條 、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