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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債  務  人  鄭大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09,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2點所示(證1),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債權人於111年9月19日撥付信用貸款150萬元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87%計算之利息【現為3.58%】。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9月1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109,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㈦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暨約定書、3.歷史利率查詢單、4.放款往來明細、5.戶籍謄本
    。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109,346元
鄭大行
自113年9月19日起
至113年10月18日止
年息百分之3.58
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2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