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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作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廖作仁已於債權人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前
    之民國111年12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因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