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陳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47,154元,及其中本金402,556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俊文於108年4月1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50萬元,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7年4月1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8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113年6月1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6%)。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6月1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47,154元(計息本金402,556元,緩繳息144,59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㈣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率變動表乙份。4.戶籍謄本乙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