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昱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楊肅培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
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如就抵押權人未提出文件供法院
為形式審查,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2日、112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關係人兆采企業有限公司、相對人楊肅培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3月21日、142年5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關係人共同於113年1月22日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新臺幣6,84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31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5,1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本通知送達次日起10日內補正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除本票外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