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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金煌 
相  對  人  李沃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沃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李沃平
   25萬元
  112年6月27日
  112年7月26日
 TH511417
  2
 李沃平
   30萬元
  112年8月20日
     未載
 TH511420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