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祐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祐宣、林秀瑛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祐宣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之伍拾玖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秀瑛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祐宣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祐宣及林秀瑛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
3年7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就相對人陳祐宣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林秀瑛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林秀瑛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12年1月24日死亡,有相對人林秀瑛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林秀瑛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仍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林秀瑛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林秀瑛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