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君驊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涵
相 對 人 薛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薛雅雯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原本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僅能看出「薛牙」之記載,發票人之簽名模糊不清,已無法辨識完整的文字,雖按捺指印,惟依前開說明,並不生簽名效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