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姚雪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加勇、陳秀金及許彣陽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