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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相  對  人  潘世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世蛟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5,962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8月16日,票據號碼為TH00
  0000號,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