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劉 蔚
訴訟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張 森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許微微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振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森、許微微各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臺灣地區之長期居留許可。伊與被繼承人張振柱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9月8日在金門辦理結婚登記。張振柱先前育有子女張森、張羽、許微微。張振柱於109年7月3日歿,經張羽拋棄繼承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爰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取得張振柱婚後財產之1/2(因伊無婚後財產),此部分應將張振柱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房貸)部分,納入其婚後財產。次就其餘遺產,按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其中1/3。此部分應將被告張森已領取之張振柱勞工退休金列入;又伊幫張振柱墊付房貸、房屋保險、房屋稅、地價稅、醫療及喪葬費與生前債務等支出,應自張振柱遺產中扣還。並聲明:張振柱所遺如本院卷三第503頁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森以:
1.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因其未舉證證明自身之婚後財產數額,應負擔事實存否不明之不利益。原告既未證明自身婚後財產少於張振柱,自不存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退步言,縱有此請求權,原告於109年7月15日申請查詢張振柱之遺產稅參考清單時,已知張振柱「留有遺產」;嗣於110年1月10日簽收遺產稅核定通知時,已知張振柱之「遺產」大於「遺債」,至遲自此時點應起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前段之2年時效。迄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縱未罹於時效,因原告對張振柱婚後財產之增加助益有限,請依同條第2項為調整或免除。
2.次就張振柱之遺產範圍,除經國稅局核定並扣除確定判決已審認之借名登記部分外,尚應加計張振柱之勞保喪葬津貼。蓋張振柱之喪葬費係原告盜領張振柱之存款為支應,原告雖以相關單據請領喪葬津貼,但終究源自張振柱之存款,原告無由將喪葬津貼據為己有。另原告獨佔張振柱奠儀,亦應列入張振柱之遺產為分配。
3.張振柱之遺產應先清償其欠土地銀行之房貸,且伊曾為張振柱墊付部分貸款、清償對李克儉之債務,及為處理張振柱遺產而支出律師費與裁判費,均應自張振柱遺產中扣還。
4.再原告於張振柱彌留及過世後,曾盜領張振柱存款,經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轉介調解,伊與原告最終協議就原告代墊之醫療、喪葬等費用,與其盜領金額,按原告應繼分可分得金額,相互扣抵而調解成立。雙方既已結算並於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原告已不得再於本訴主張前已扣抵部分。且原告其餘非埋葬張振柱之必要費用或對全體繼承人之有益費用,均不得自張振柱遺產中扣還。
㈡被告許微微以: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時效,縱未罹時效,亦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為調整或免除。又原告主張墊支部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外,原告應就墊支係為處理張振柱後事所必要或對全體繼承人有益,舉證證明之,亦不得將已與被告張森調解成立之花費,再次請求列計扣還等語。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張振柱於109年7月3日歿,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張振柱另有1女張羽已於109年8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
2.原告為張振柱死亡時之配偶,原告與張振柱於105年9月8日在金門登記結婚。
3.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已於109年7月15日向本院聲明繼承。
4.張振柱於109年6月27日因腦出血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救,同年月29日昏迷,同年7月3日死亡。原告無法取得張振柱之事先同意,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張振柱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76萬5000元,經被告張森提起刑事告訴,嗣因調解成立(即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被告張森撤回告訴,檢察官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對該刑事偵查卷內事證(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9號全卷),兩造均不爭執。
5.金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通運公司)25萬股,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3號確認判決審認並非為張振柱之遺產。
6.車牌號碼ANR-1299號賓士車及車牌號碼AGR-3991號吉普車,業經金門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審認均非張振柱之遺產。
7.被告張森曾代墊處理張振柱遺產應支出之律師費、訴訟及非訟費用、土地銀行貸款、積欠李克儉之債務,合計98萬2102元,兩造同意自張振柱之遺產中扣還。
8.原告曾代墊張振柱應給付土地銀行之貸款152萬8262元、房屋火險及保險費8440元、110至113年房屋稅1萬3486元、110至112年地價稅646元、申報遺產稅之相關單據與列印費(不含金門通運公司部分)1010元,兩造同意自張振柱之遺產中扣還。
9.張振柱所遺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3),經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業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准予拍賣,然尚未拍定。
㈡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0,可請求已歿配偶張振柱婚後財產之半數,並就剩餘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取得1/3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或應調整或免除?張振柱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分述如下:
1.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歸消滅: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起訴即主張:張振柱之婚後財產半數應分配予伊乙節(本院卷一第15頁),可知原告係主張自身婚後財產為0。是依上開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既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2年。則依原告主張,僅需原告知悉張振柱之婚後財產大於負債,即屬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而應起算前揭2年時效。
⑶經本院函詢原告何時取得張振柱之遺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函覆:原告係於110年1月10日簽收張振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額證明書」乙情(本院卷二第411頁)。對照原告於起訴時即提出上開證明書2紙(本院卷一第49、51頁),其上已詳載張振柱之遺產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核定總額為1343萬6744元。堪認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已因簽收上開證明書而知悉張振柱之遺產細目(含2人同住之不動產、存款、股票、張振柱之勞工退休金與名下車輛等)。
⑷又原告與張振柱於105年9月8日在金門登記結婚,迄109年7月3日張振柱歿。依原告所陳:2人婚後長期共同生活,感情甚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即2人共同住所等語(本院卷三第337至338頁、卷四第31頁)。依此情狀,原告當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係張振柱於104年年底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購入之新成屋(本院卷一第337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顯示該屋於104年落成,同年12月14日由張振柱買賣取得)。2人既於105年結婚並定居於此,自無不知之理。
⑸經本院函詢及電詢土地銀行,答覆略以:張振柱於本行辦理前揭房地抵押貸款,其核貸金額為當時本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估值之75%等語(本院卷四第71頁)。佐以銀行核貸均審慎評估債務人無法還款之風險,核貸金額均低於市價以確保最終仍得藉由拍賣取償之觀點,可知張振柱縱有房貸債務,原告當可信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之市價應高於房貸債務。
⑹對照原告已於110年1月10日知悉張振柱之遺產細目,更早於109年7月15日張振柱甫歿、未及2週,即向本院聲明繼承張振柱之遺產(109司聲繼1卷第7頁)。暨比對如附表二所示張振柱之遺債僅前揭房地之抵押債務(亦僅房地估值之75%,且已自105年1月起按月還款逾4年,本院卷一第405、417頁),其市價顯逾所剩貸款債務。又張振柱另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存款近690萬元(美金以1比30估算)。且原告既與張振柱共同生活數年,當亦知悉張振柱因軍職退伍,仍按月受領月退休俸(本院卷二第413至421頁),其積極財產於婚後仍持續增加。
⑺綜上以觀,原告至遲於110年1月10日自國稅局取得張振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額證明書」,
知悉張振柱之遺產細目後,佐以夫妻共同生活見聞,應已知悉張振柱之婚後財產明顯大於負債,雙方已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應自此時點起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稽之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7月5日(本院卷一第7頁),堪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歸消滅。
2.兩造為張振柱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請求就其遺產為分割,應屬有據: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張振柱另有1女張羽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兩造為張振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6號拋棄繼承卷可資為據。堪信原告以繼承人身分,請求就張振柱之遺產為分割,應屬有據。
3.張振柱之遺產範圍:
⑴以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9、51頁)為基礎,佐以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借名登記應排除部分,兩造皆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張振柱之遺產;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僅借名登記於張振柱名下,實則均非張振柱所有,首可認定。
⑵原告受領「張振柱之勞保喪葬津貼22萬9000元」,應列入張振柱之遺產為分配:
①原告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張振柱存款276萬5000元,經被告張森提起刑事告訴,嗣檢察官轉介調解後,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以110年民調字第501號調解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於偵查中所述:伊提領張振柱存款,係用以支付其醫療與喪葬費用等語(該案警卷第5頁、偵卷第288頁)。
②對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覆本院略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申請配偶張振柱之喪葬津貼,經本局函請補正支出殯葬費用單據正本後,於109年12月8日核定發給喪葬津貼22萬9000元並匯款至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函文及所檢附相關申請資料(本院卷三第393至408頁)附卷可稽。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已揭明喪葬津貼應歸「支出殯葬費之人」所有。是原告既提領張振柱之存款支應其喪葬費,則勞保局核給之喪葬津貼自應列入張振柱之遺產為分配,而非由原告取得。原告雖稱張振柱之喪葬費係其支付,勞保局核給之喪葬津貼亦應由其取得等語。惟此說法扭曲喪葬支出實係源自張振柱存款之事實,亦悖於上開規定所揭示「喪葬津貼應歸支出殯葬費之人所有」之意旨,自難為採。
⑶原告受領「張振柱之奠儀47萬2500元」,無法列計為張振柱之遺產:
就原告受領之張振柱奠儀47萬2500元,被告雖主張列入張振柱之遺產為分配等語。惟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111年度家上字第303號判決參照)。準此,奠儀既於繼承發生時不存在,亦非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該財產所生之收益,應認係親友對收取奠儀之繼承人所為之無償贈與,尚難列計為張振柱之遺產。
⑷至張振柱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勞保局函覆略以:本局已核定發給遺屬津貼137萬4000元,平均發給繼承人各1/3,每人45萬8000元(被告張森代領部分,應依法分與未申請之當序遺屬)。因勞保死亡給付屬公法上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三第393至394、415至417頁)。兼衡勞保遺屬津貼乃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係對勞工遺屬所為之給付,性質上並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可言,故不列入張振柱之遺產範圍。
4.張振柱所遺債務:
查被告張森於張振柱死後,曾查詢其聯徵資料並陳報其所遺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至6,見109年度司繼字第109號卷第13、99、105頁),然經本院逐一函詢確認,張振柱所遺債務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此係張振柱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之貸款,並已就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就此筆債務,土地銀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抵押物(本院卷四第37至40頁),然尚未拍定。
5.就被告張森與原告主張之墊付費用,得自張振柱遺產於扣除遺債後先行受償之範圍:
⑴被告張森主張其為處理張振柱之遺產,曾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律師費、裁判費,並代為清償張振柱欠土地銀行之貸款與欠李克儉之借款債務,合計98萬2102元等語。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並經原告與被告許微微檢閱後,均不爭執並同意被告張森得自張振柱之遺產於償還遺債後,就其餘額先行受償98萬2102元,自堪採認。
⑵原告主張之墊付費用,審認如下:
①兩造均不爭執張振柱於109年6月27日突發腦出血送醫急救,同年月29日昏迷,同年7月3日歿。原告無法取得張振柱之事先同意,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張振柱存款276萬5000元,經被告張森提起刑事告訴。嗣因調解成立,被告張森撤回告訴,檢察官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亦不爭執該偵查卷內事證(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9號全卷),首堪認定。
②細繹前揭調解成立背景,原告稱:我領取張振柱存款是用來支付張振柱的醫療與喪葬費等語(偵卷第288頁);而被告張森當時委任律師稱:如原告願意返還張振柱遺產,算清楚並依法律程序,依比例償還,我們願意和解等語(偵卷第295頁)。併審視前揭調解筆錄最終在雙方各自律師代理下簽訂(調偵卷第5頁),調解成立內容略以:原告返還被告張森147萬3421元,原告及被告張森拋棄本詐欺及侵占案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被告張森於原告給付後3日內,撤回告訴並同意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另簽訂附記事項:(前略)本日調解成立後,被告張森同意將日後受領金額,依被告許微微應繼分交付被告許微微…其餘遺產爭議,兩造同意留待日後遺產分割訴訟處理,由民事法院認定、找補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6、303至305頁)。由上開約定及偵查卷內事證通盤審酌,兩造達成上開約定之共同認知與合意範圍,當就被告張森所指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動支之張振柱存款,於原告所稱用以支付張振柱所需費用範圍內達成調解。是在此範圍內,雙方當已充分評價原告所主張之墊支項目並為結算,原告實無由再於本訴中請求重複或再度列計。準此,就附表四、㈠及㈡原告所主張之墊支項目,如已於偵查卷內呈現,應認已為上開調解效力所及,原告於本訴中不得請求再予列計。
③查附表四、㈠編號1至13及附表四、㈡編號1至9所列項目,均已於偵查中經原告具體指明其係張振柱之存款支付(偵卷第46至47頁),前揭項目既已於調解過程妥適評價,最終成立調解,當已為調解效力所及,不應重複列計。
④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倘不具前揭共益性質而屬保存遺產所必要之支出,實無由自遺產中為扣還。
⑤檢核原告主張如附表四、㈠編號14至33所示支出,其支出時點均在110年1月1日後,距張振柱109年7月3日歿,時間相隔已久,實難認屬辦理張振柱喪葬所必要。另如附表四、㈡編號10至13所示「張振柱於109年8至11月之手機電話費」,因此時點張振柱已歿,當無使用手機需求,難認屬管理或保存其遺產之必要支出,尚難准許。
⑥再就附表四、㈡編號15房屋火險與保險費合計8440元(抵押貸款時,應就抵押物投保適當火險與保險,本院卷一第403頁);編號16土地銀行貸款152萬8262元;編號17至23房屋稅與地價稅合計1萬4132元;編號27除「金門通運公司報表費」以外,申報遣產稅所需之相關費用支出合計1010元。前揭部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68至170、172、191、207頁)並同意原告得自張振柱之遺產於償還遺債後,先行扣還。是認原告此部分為保存遺產所必要之墊支,得主張扣還,其金額合計155萬1844元。
⑦另就附表四、㈡編號14、24、25所列之修車費,審酌張振柱係於109年6月27日突發腦出血送醫急救,同年7月3日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張振柱送醫急救前,其名下車輛送修之費用,當屬張振柱所欠債務。原告代張振柱清償此時點前之債務,得自張振柱之遺產中扣還。然於張振柱死後,因被告均未與張振柱同住,則張振柱名下車輛均處於原告持用之狀態,此時送修,在原告無從證明係張振柱送修所生債務下,已難謂「代張振柱墊付」,自無由主張扣還。是就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經本院函詢及電詢該修車廠,據覆略以:我們用工單號來判斷車輛何時送修,如附表四、㈡編號14之送修時點為109年2月、5月及6月,如附表四、㈡編號24、25之送修時點為109年8月等語(本院卷四第145至153頁)。準此,僅有附表四、㈡編號14所示修車費13萬870元屬張振柱所欠債務,並由原告代墊,其餘2筆因難認係張振柱之債務,原告縱予支付,亦不得自張振柱遺產中扣還。
⑧至附表四、㈡編號26金門通運公司之報表費1000元,原告雖稱張振柱為名義上股東,辦理繼承時須支出此費用等語。惟檢視此單據(本院卷一第207頁),其客戶名稱為「金門通運公司」,並非張振柱。故該款項最終究為該公司所付或原告支付,及其支付原因,均有未明,尚難認屬管理或保存張振柱遺產所必要之支出,自難列計。
6.再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就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繼承臺灣地區遺產所設之規定及限制為檢視。該條第5項揭示,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不適用第1項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張振柱死亡時之配偶,且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並非被告張森、許微微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可知原告之繼承總額不受200萬元之限制,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既採兩造所認同(本院卷四第44頁),先由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為拍賣並受償,餘款於清償原告及被告張森之墊付費用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兼衡張振柱所遺其餘動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均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7.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僅得以繼承人身分請求分割張振柱之遺產。又張振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序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債、原告與被告張森各自墊付之168萬2714元、98萬2102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張振柱之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張振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分割遺產之訴,其本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實係訴訟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訴訟費用概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衡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攻防經採認狀況,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振柱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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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1至3係張振柱購買之房地,已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貸款。因繼承人未持續繳納貸款,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准予拍賣 | 由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為拍賣並受償,餘款於清償原告與被告張森之墊付費用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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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存款(04301800057785) | |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9號核發移轉命令,永豐銀行於111年6月1日給付債權人周子傑90萬1680元(該卷第123至124、159頁)
| 依序清償張振柱所遺債務、原告與被告張森之墊付費用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 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綜合存款(0390052609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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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輕鬆理財帳(00960506383) | | | 變價為新臺幣後,依序清償張振柱所遺債務、原告與被告張森之墊付費用,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後,依序清償張振柱所遺債務、原告與被告張森之墊付費用,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就被告張森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分配金額,應扣除此筆21萬8163元。 |
| | | | 變價後,依序清償張振柱所遺債務、原告與被告張森之墊付費用,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後,依序清償張振柱所遺債務、原告與被告張森之墊付費用,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張振柱僅借名登記,經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應移轉予喜鑽公司 | |
| | | 張振柱僅借名登記,經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應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周子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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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分配金額,應扣除此筆22萬9000元。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振柱所遺債務
| | 被告張森依張振柱之聯徵資料陳報(109司繼109卷) | | |
| | | 截至115年1月22日,尚積欠396萬4100元(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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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保證債務(被保證人為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張振柱在世時,即未曾衍生此保證債務。嗣因契約變更,張振柱已非保證人 | |
附表三:被告張森主張之墊付費用與本院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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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被告張森得自張振柱之遺產於償還遺債後,就其餘額先行受償,自堪採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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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森就其墊付部分,得自張振柱遺產於償還遺債後,先行扣還98萬2102元 | | | |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墊付費用與本院認定
㈠關於張振柱之喪葬支出部分
㈡關於張振柱之債務清償與遺產管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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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卷四第149至1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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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就其墊付部分,得自張振柱遺產於償還遺債後,先行扣還168萬2714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