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楊俐萱
訴訟代理人 楊恭正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保羅鐵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崑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與被告簽訂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3層樓總建築面積370.5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以原告為起造人,興建上開房屋完畢,於111年9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建物登記為金寧鄉煙墩段9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號)。系爭契約第3-5條明文約定「工程總價:以實計滴水線樓板面積計算,計新台幣(下同)8,336,475元整」、「承攬總價:雙方協議以8,300,000元承攬本工程」、「付款方式:以實際完成各期工作項目後十個工作天內現金或匯款」等語,可知估算工程總價為8,336,475元,並約定承攬報酬為830萬元,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然原告陸續給付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共885萬元,是被告溢付工程款5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項目:如建築執照圖說作,含屋體水電、電訊配管、衛浴設備及油漆工程,連工帶料,設備材料如附件㈠表列」,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業包含於承攬價金中,然被告向訴外人金門協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採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磁磚所生款項51萬元實由原告代墊,其中10萬元作為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之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材料費用41萬元;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作期限:合約訂定從預計24個工作月屋體完成,如果乙方因故造成工期延宕,甲方得以向乙方要求每日以總工程百分之0.2作為違約金上限」,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則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屬遲延,至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共計遲延165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50條請求按日計算之總工程百分之0.2之違約金即2,739,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曾追加、變更品項,而有追加工程款1,721,150元,乃主張與原告主張之溢付工程款55萬元、材料費用41萬元抵銷。且原告頻繁追加、變更設計,導致系爭工程進度拖延,則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支付被告溢價工程款55萬元。
(二)原告替被告代墊系爭工程材料費41萬元。
(三)遲延系爭工程違約金為2,739,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延宕是否因原告追加工程而無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是否追加系爭工程,而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1,721,150元?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工程合約書、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使用執照、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金門協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收款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支付被告溢價工程款55萬元,及代被告墊付系爭工程材料費41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共96萬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從系爭契約訂定日起24個月內完成屋體,然系爭工程遲至111年9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延宕系爭工程共計遲延165日(111年4月起至111年9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50條請求按日計算之總工程百分之0.2之違約金即2,739,000元(計算式:8,300,000×0.2%×165=2,739,000),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使用執照為憑,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遲延違約金核計2,739,000元應無違誤,況被告對該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堪認系爭工程延宕若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前揭違約金給原告。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追加工程,以致系爭工程有原告主張之工期延宕,並提出工程估價單、被告與訴外人楊恭正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所提之訴外人楊恭正LINE通訊軟體之「蓋你公司的大小章明天找你拿估價單,然後併計畫書提報申請」等語,究係指何工程,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遑論所稱之工程估價單並未有報價廠商以及承包商之簽署或蓋章,無從認定工程估價單上之增加規格工項和周遭環境工程款均經兩造當事人合意,而有追加系爭工程項目之情。被告既就其抗辯原告追加工程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以證實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所辯自不足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追加系爭工程項目,既乏依據,所辯因原告追加系爭工程項目而延宕系爭工程進度,被告有不可歸責之原因,顯非的論,則原告主張被告延宕系爭工程進度,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違約金,即屬可採;又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既不存在,其主張以追加工程款抵銷原告代墊之材料費41萬元及溢價工程款55萬元,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價工程款55萬元、代墊之材料費41萬元、違約金2,739,000元,合計3,699,000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