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被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5,2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