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鄭麗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419、42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27至431頁)在卷可憑。是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